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八一號
上訴人甲○○男選任辯護人 劉明鏡 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八○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意圖營利,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民國八十三年七月間,在不詳地點以每包低於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價格,向不詳姓名人買入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後,連續二次在苗栗市○○路金馬遊樂場內,以每包一千元之價格,出售安非他命予 邱瑞玉 非法吸用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以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所謂證據,舉凡犯罪行為之實施及態樣,與適用法律有關之一切證據,均應詳為記載,否則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本件原判決於事實欄認定記載上訴人意圖營利及以每包低於一千元之價格向不詳姓名之人買入安非他命,惟於判決理由內並未就其所憑之證據何在﹖詳為論列及說明,已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㈡、又證據之證明力,固屬法院判斷之自由,但不得違背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倘證據之本身如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能究明以前,遽採為有罪裁判之基礎,即難謂為適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無非以證人邱瑞玉於警訊時之證述為其資以論斷之主要依據。但查證人邱瑞玉除於警訊時泛言指證稱:「我是於年7月中旬在苗栗市金馬遊樂場以新台幣一千元向甲○○購買一包(重○‧三公克)」,「我向他買過二次,都是在七月份向甲○○買的。」外(見偵卷第三頁反面),於偵審中始終未再到庭陳述,究其所為之陳詞是否屬實,得否遽信,非無可疑。尤以邱瑞玉之上開證敍,僅陳稱:「都是在七月份向甲○○買的」,並未敍及二次都是在苗栗市金馬遊樂場買的,也未供述二次都是同樣以一千元購買,及 陳明 二次均係買一包安非他命。可見邱瑞玉之證詞與事實有否相符,顯非全無瑕疵可指,自仍有待傳喚邱瑞玉詳查審究明白。原審未待 邱女 到庭查訊釐清,亦未調取邱女涉案之相關卷證資料(見偵卷第八頁)詳予徹查以明真相。乃在事實尚未究明前率以邱瑞玉之上開有瑕疵供詞,逕採為裁判論罪之主要依據,其採證即與論理法則難謂無違,且亦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㈢、再證物應示被告,令其辨認,如係文書而被告不解其意義者,應告以要旨,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所明定。本件原判決既將上訴人之父 廖招發 於八十四年元月十七日書函至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苗栗辦公室之陳情書(見偵卷第十四頁),資為有罪判決證據之一端,自應於審判期日提示上訴人辨認,方始適法。詎原審並未履行此項程序,且上開陳情書之內容經核與上訴人之父廖招發於原審到庭所供:「我兒子有吸安,我希望警察抓他,現已改,我想他浪子回頭,我不知他有賣安給邱瑞玉,我不認識邱瑞玉」。(見原審卷第四十一頁正面),又非全然相符合。原判決未察遽採為裁判斷罪之資料,於法亦有未洽,其採證之運用及證據調查程序之踐行,即難謂為適法。依上所述,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羅一宇法官吳昭瑩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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