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七五號
上訴人乙○○右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五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因其友甲○○,向 張淑娟 購買手錶發現有瑕疵,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晚上六時許,向張淑娟要求退款。因而與張淑娟之夫 林大鵬 及林大鵬之兄 林冠山 發生爭執,並互相拉扯,受有傷害。甲○○心有未甘,亟思報復,竟萌生殺人之犯意,回到其住處後,以電話告知上訴人,並邀其幫助報復。上訴人乃基於幫助甲○○殺人之犯意,攜帶刀刃長約十公分之折疊式小刀一把,至甲○○之住處,偕同攜帶長約四十五公分之開山刀一把之甲○○,由甲○○騎乘機車搭載上訴人前往張淑娟之攤位。於同日晚上八時許,其二人至前述攤位附近之 大禹 街口時,甲○○乃將機車及上訴人留在大禹街口而單獨前往前述攤位,俾上訴人能於其殺人報復後,幫助其逃離現場。甲○○來到該張淑娟攤位時,見張淑娟一人在攤位處,乃取出預藏之開山刀,自 張女 右側身後接近張女,揮刀砍張女臉部一刀。砍中後張女欲閃躲,甲○○又捉住張女之右手,使其無法逃避,而繼續揮刀,砍中張女頭部二刀。張女不支倒地後,甲○○復續砍張女右肩二刀,於砍殺行為中,並高喊「給你死」洩恨。致張淑娟受有頭部外傷併後枕部各五公分撕裂傷二處;面部撕裂傷十二公分及二公分二處;右肩開放性骨折及撕裂傷十公分一處、二公分一處;右上臂撕裂傷八公分一處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始倖免於難。嗣甲○○因用力過猛,致該開山刀刃脫落,掉落地上。此時,林大鵬等人聞聲趕到,欲捉拿甲○○,甲○○即往上訴人所在之大禹街口跑去,林冠山、林大鵬則相繼在後追捕,當 林氏 兄弟在大禹街口捉住甲○○並發生打鬥時,上訴人見狀即騎前述機車前來接應甲○○,並取出前述折疊式小刀割傷林大鵬之左手食指及中指(傷害部分未經告訴)。林冠山見狀即放開甲○○,前往救助林大鵬並抓住上訴人握刀之手,而與上訴人扭打。甲○○乘機欲以前述機車撞擊林大鵬,林大鵬乃從附近賣衣服之攤位上抽取空心鐵桿一枝揮打甲○○,並將甲○○及其機車推倒後,因見上訴人之折疊式小刀仍在手上,即上前與林冠山一起抓住上訴人。此時,因警員據報趕到,甲○○即乘隙逃離現場,上訴人則當場被警逮捕,並扣得甲○○所有之開山刀刃一付、上訴人所有之折疊式小刀一把等情。因認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幫助殺人未遂罪刑,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否則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判決認定甲○○思報復,竟萌生殺人之犯意,回到其住處後,以電話告知上訴人,並邀其幫助報復。上訴人乃基於幫助甲○○殺人之犯意,攜帶折疊式小刀一把,至甲○○之住處,與攜帶開山刀一把之甲○○,由甲○○騎乘機車搭載上訴人前往張淑娟之攤位附近之大禹街口,留下上訴人而單獨前往前述攤位殺傷張淑娟等情。並依據上訴人於初次警訊時已坦承:甲○○撥呼叫器給我,我回電話後他稱被四、五個人打,要我陪他去問明是何原因打他,隨後我即坐計程車到他家,約二十時許,他騎著我借給他的機車載我,向我說:「跟我走就對了」等語。而論斷上訴人與甲○○前往案發地點時,即已知甲○○係欲前往張淑娟之攤位尋仇滋事,其有幫助甲○○犯罪之意思,殆可認定等情。但上訴人於警訊之初所稱陪同甲○○前往問明被毆打之原因,能否憑以認定上訴人知悉甲○○係前往殺人,並非無疑。且原判決理由僅謂上訴人已知甲○○係欲前往張淑娟之攤位尋仇滋事,其有幫助甲○○犯罪之意思,殆可認定云云,究竟是否幫助甲○○犯殺人罪,亦屬語意不明。難認已敘明認定此部分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又甲○○迭於偵審中供稱:上訴人不知伊帶刀要去找張淑娟等人理論等語(見偵查卷第四十三頁、四十五頁背面,第一審卷第九、一
四五、一四六頁,原審卷第二十八頁)。此項對於上訴人有利之證據,何以不能採取,原判決未敘明其理由,亦有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陳宗鎮法官石木欽法官吳火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