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走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七三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走私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尚頂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頂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自大陸地區私運一次完稅價格新台幣(下同)十萬元或重量達一千公斤之管制進口物品之茶葉製成茶磚。乃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間某日,在大陸地區浙江省安吉縣購買沱茶一二,三五○公斤,完稅價格八九五,一七六元;鐵觀音一,七四○公斤,完稅價格一○○,八九八元,均製成茶磚,夾藏於內裝有竹掃把之貨櫃內。於同年月三日,以尚頂公司名義,自香港轉口進入台灣地區,進儲基隆市○○○路○○○號台陽貨櫃場。且明知其所進口物品並非全是掃把,仍委由不知情之國泰合記報關行職員 江淑惠 ,在進口貨櫃追蹤落地檢查申請書及進口報單上,填載進口物品為掃把,而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所做成之文書,持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基隆關稅局查驗貨品及核課進口關稅之正確性。嗣於同年九月八日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逾公告數額之管制進口物品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利用江淑惠,在進口貨櫃追蹤落地檢查申請書及進口報單上,填載進口物品為掃把,而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所做成之文書,持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基隆關稅局查驗貨品及核課進口關稅之正確等情。但依進口貨櫃追蹤落地檢查申請書所載(見警卷第二十五頁),上訴人填載後,係交付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第二中隊行使。原判決此部分認定之事實,與前揭卷證資料不符,自屬於法有違。且上訴人交付財政部基隆關稅局行使之進口報單,既經該局驗關通過放行,上訴人之行為,有無使公務員於其所掌之公文書,為不實之登載?亦有調查審酌之必要。㈡本件被查扣之茶葉,係上訴人因犯罪所得,原判決未依法諭知沒收,或敘明不予沒收之理由,自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㈢上訴人於原審辯稱,本件進口之四只貨櫃中夾著茶磚,乃因大陸出賣廠商浙江省安吉縣對外貿易公司誤將三只出賣予香港聯榮行之茶葉及竹掃把櫃三只,與尚頂公司進口貨櫃混淆,致進口之貨櫃與原先所欲進口者不符,上開大陸公司已來函說明原委,我確未走私等語。並提出浙江省安吉縣對外貿易公司八十四年九月十二日傳真函件為證。原判決理由雖謂該傳真是否真正,已無從查證,又該傳真內容謂:誤將準備出給聯榮行之五二箱茶葉……,既言準備,自是尚未裝櫃,既是裝櫃給香港某公司,何以須夾雜於竹掃把之走私方式入台等情,而不予採取云云。但該傳真函件上已詳載該公司之地址、電話及傳真號碼,似非不能進一步調查。且該傳真函記載「於操作單證過程中,誤將原準備出給香港聯榮行之五二三箱茶葉及竹掃(共計四十呎×三),與出給貴公司之四只四十呎櫃,其中三只誤發。……」等語。觀其文義,似指原準備出貨給香港聯榮行之五二三箱茶葉及竹掃把共計四十呎櫃三只,誤送至上訴人公司。此種情形與本件經警在其中三只貨櫃中查獲之情形是否相符﹖原判決未就該傳真函件是否真正,詳為調查審認,遽認已無從查證,難認已盡職權調查能事。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陳宗鎮法官石木欽法官吳火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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