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6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7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六六號
上訴人乙○○
丙○○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七三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甲○○以對造上訴人乙○○及丙○○為共同被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渠等連帶賠償損害,茲乙○○對於原審命其連帶給付之判決提起上訴,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原審共同被告丙○○,爰併列其為上訴人,合先敍明。
次查原審判命丙○○、乙○○連帶給付甲○○新台幣(下同)九十三萬四千三百十元本息;駁回甲○○其餘之訴,係以:甲○○於取得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八十三年度票字第六四一號准就丙○○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四百五十萬元本票為強制執行之裁定後,聲請台北地院強制執行,經該院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就丙○○對訴外人惠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康公司)之租金債權發扣押命令,嗣並改發禁止及支付轉給命令。乃丙○○及乙○○竟共同毀損甲○○上開債權,由丙○○將該出租予惠康公司之坐落台北市○○路○○○巷○○號之房屋連同基地(下稱系爭房地)於同年九月九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於乙○○,則甲○○因系爭租金債權被執行法院撤銷執行命令而未能繼續收取所受之損害,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即為其所失之利益,自得請求丙○○等賠償。查上開房屋租賃期間自八十年八月十六日起至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止,計六年,月租每年依序為四十萬元、四十萬元、四十二萬元、四十四萬一千元、四十六萬三千零五十元、四十八萬六千二百零三元,前經執行法院扣押收取分配確定之部分為八十三年六、七、八月及九月份計至九日止之租金,共一百二十五萬八千七百四十元。至第四年其餘月份及第五、第六年之租金債權,已經執行法院撤銷執行命令,就甲○○不足受償部分,發給債權憑證在案,是計算其損失應按撤銷執行命令後所餘租金總額,依分配時甲○○在全體債權人所占債權比例,扣除中間利息後予以計算。準此八十三年九月十日起至該年底止(即第四年)之租金為一百六十三萬一千七百元,第五、六年之租金分別為五百五十五萬六千六百元及五百八十三萬四千四百三十六元,上開三年份租金扣除中間利息後,合計為一千一百六十七萬八千八百七十八元,乘以甲○○債權比例百分之八,其金額為九十三萬四千三百十元,於此範圍內,甲○○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請求丙○○等連帶賠償其本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債務人與第三人通謀移轉其財產,其目的雖在使債權無法實現,而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但將自己之財產予以處分,原可自由為之,究難謂係故意不法侵害債權人之權利,而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原審既認定執行法院僅就丙○○因出租系爭房屋予訴外人惠康公司所生之法定孳息即租金債權發扣押命令,則其扣押效力顯不及於系爭房地,是丙○○對於系爭房地自仍有自由處分之權利。果爾,乙○○於原審抗辯:丙○○將系爭房地作價一億四千萬元出售,並移轉所有權,雖使財產減少,然同時其積欠訴外人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減少,……故丙○○處分系爭房地之行為,目的在清償債務,非在損害甲○○之債權,不成立共同侵權行為等語(原審卷二二五頁、一六五頁背面),是否毫無足採,即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疏未注意及此,遽為乙○○及丙○○不利之判決,尚嫌速斷。次查原審於計算甲○○之損害額時,漏計八十四年一月至八月十五日止之租金額,亦有疏略。兩造上訴意旨,各自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許朝雄法官曾煌圳法官陳國禎法官許澍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五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