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7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73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國民身分證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25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甲○○於民國97年10月21日下午3時許,邀同不知情之越南籍外勞 范文遵 (PHAMVANTUAN)、 阮文孟 、 阮文嚴 、黎光德等人,駕車前往苗栗縣○○鄉○○○段○○○○○○○號大安溪河堤河川地處,拿取誤認係 蔡江寅 所丟棄置放於該處之C型鋼1支、鋼筋1支、攪拌水泥的廢棄大鐵桶1個,搬運上貨車得手後,準備載往資源回收場變賣之際,於同日下午6時許,行經苗栗縣○○鄉○○○路與苗豐農路口往奉天宮約15
0公尺處時,為蔡江寅發現,蔡江寅攔下甲○○貨車與甲○○後,撥打行動電話通知乙○○、 蔡江慶 到場,乙○○到場後與甲○○拉扯,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甲○○,造成甲○○受有右眼眶瘀青腫脹、脖子及上前胸部挫傷、額頭擦傷血腫及鼻骨骨折、右耳耳膜穿孔之傷害。嗣經甲○○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乙○○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甲○○之指證。
(三)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江慶、蔡江寅之證述。
(四)東勢鎮農會附設農民醫院訴訟診斷書、聯安耳鼻喉科診斷證明書各乙份及現場照片10張。
三、論罪量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第1項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且犯後態度尚可,且本件係因誤會而起,並非蓄意犯罪,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目的、所生危害、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二)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六、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清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蕭雅文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