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2年度花簡字第128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花簡字第128號

原告 林淑玲

被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民國86年7月15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08,800元之本票債權,其中218,129元及自86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之請求權對原告不存在。

二、被告不得執附件所示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2,32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訴之聲明:①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86年7月15日、票面金額508,800元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對原告不存在。②如主文第2項。主張:

(一)系爭本票為原告與訴外人陳○○共同簽發,被告於111年12月29日持系爭本票及附件所示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對原告所有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鈞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6585號)。惟系爭本票為無效票據,且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原告拒絕履行。

(二)系爭本票是陳○○於86年7月向佑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後與被告公司合併而消滅)以動產抵押方式購買二手汽車,原告為保證人而簽發,因本票無保證人欄位,故經佑京公司同意原告於簽名處註記「僅作為動產抵押契約書憑證」,該註記客觀上與票據無條件支付之流通性質相悖,故系爭本票為附有一定付款條件之無效本票。系爭本票金額及發票日期均非發票人所寫,乃佑京公司自行蓋印,原告並未授權佑京公司自行蓋印金額與發票日期,故該本票無效。此外,系爭本票時效應自發票日起算3年至89年7月14日屆滿,被告遲至93年6月11日始向南投地院聲請核發債權憑證,本票債權早已罹於消滅時效,又主權利因時效消滅,其從權利即利息請求權亦隨同消滅,原告拒絕給付。

三、被告並未到場,其具狀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辯稱:鈞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6585號執行程序已經被告撤回聲請。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參)。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主張之債權額為218,129元及自86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即就超過部分並未對原告有所主張及請求,則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其中218,129元及自86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之請求權不存在,有確認利益,超過部分被告既未爭執,原告即無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時效抗辯為有理由:

⒈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第1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自非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執票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並不能因取得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延長為5年。原告簽發系爭本票,發票日為86年7月15日,未記載到期日,有本票影本可參(卷19頁),依上開規定,系爭本票應視為見票即付,被告之票款請求權自發票日起算。

⒉按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明文可參。依系爭債權憑證記載,債權人(被告及其前手佑京公司)持系爭本票經臺北地院86年度票字第26335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經南投地院87年度民執平字第35387號換發債權憑證,再於93年6月11日經南投地院93執平字第6305號換發債權憑證,後為雲林地院97年8月29日97年度執字第20955號債權憑證,並陸續於99年、102年、105年、108年、112年聲請強制執行。可知債權人於86年間持系爭本票聲請臺北地院准予強制執行裁定,於87年間後換發債權憑證後,因開始執行行為中斷時效之事由終止,時效重行起算3年,至遲到90年底3年時效期間已經屆滿。債權人後於93年間執系爭本票及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依民法第144條規定,自屬有據。

⒊按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固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債務人僅因而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惟如債務人行使此項抗辯權,表示拒絕給付,債權人之請求權利因而確定的歸於消滅,債務人即無給付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13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既罹3年時效期間,且原告已行使時效抗辯權,拒絕給付,則被告就系爭本票債權其中218,129元及自86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之請求權,自罹於時效而消滅,對原告不存在,且被告不得再執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從而,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暨核定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汪郁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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