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二五О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八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九日上午二時十分許,駕駛TJ─一五二七號小客車,在屏東縣○○鎮○○○○○路南向七百公尺處,因車輛超速失控,衝撞對向人行道上之行人甲○○、丙○○,致甲○○受有右股骨幹開放性骨折合併股動脈、靜脈斷裂,頭部外傷合併神智喪失及左肩脫臼之重大傷害;丙○○則受有右近脛骨骨折之傷害,案經甲○○、丙○○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傷害及同條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等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一行為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傷害及同條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二罪,應從一重以過失致重傷罪處斷,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甲○○、丙○○於本院審理中,均具狀撤回渠等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
法官蔡憲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鴻仁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