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4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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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四七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即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二九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三百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渠與告訴人 陸惠妹 間有許多糾葛,告訴人之指訴與事實不符,渠與告訴人正洽談和解中云云。
三、惟查:被告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六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馬祖新村一二○號門前,以右手拳頭揮擊告訴人頭部,致告訴人受有頭部震盪之傷害之事
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原審審理時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即警員童國明、 楊明展 於原審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華揚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考,即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均供承其確有打告訴人一巴掌等語,在在足證告訴人前述指訴,至堪採信,被告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自堪認定。至被告與告訴人間究有何糾葛、被告是否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事宜,要與其本件傷害犯行之成立,無何直接關涉。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所陳,於法並無可取,其執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何菁莪法官林銓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菊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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