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之傷害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九二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五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甲○○之養子,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九月二十三日下午二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之住處睡覺時,甲○○叫其起床吃飯,乙○○因受打擾,心生不悅,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椅子一張(未扣案)毆打甲○○,致甲○○受有前額二乘零點二公分之撕裂傷。
二、案經甲○○訴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當時伊在睡覺,根本沒有這回事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甲○○指述歷歷,並經證人即被告之妹妹曾春蘭證述在卷,復有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又告訴人為被告之養父,有卷附之戶籍資料一紙可資參佐,衡情應無設詞誣陷被告之理。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是其聲請傳訊村長、鄰居及其伯母為證,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又告訴人為被告之養父,係被告之法定直系血親尊親屬,被告對其犯普通傷害罪,應依刑法第二百八十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對其養父竟無尊敬及孝心,致其養父搬離原住所並於本院審理中堅稱絕不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林世民法官楊中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博興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