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瀆職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號
自訴人甲○○被告丁○○被告丙○○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涉凟職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意旨略稱:如附件。
三、本院經查:
甲、被告丁○○部分:
(一)自訴人前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由本院馬公簡易庭判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並移送檢察官執行等情,經調閱本院馬公簡易庭八十九年度馬簡字第九三號卷及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簡稱澎湖地檢,下同)九十年度執字第一四號執行卷,足堪採信。
(二)前開自訴人之執行案件,澎湖地檢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分案,分由被告丁○○檢察官(簡稱葉檢察官)承辦,葉檢察官收案後,於同日批示傳受刑人甲○○於同年月三十一日下午三時五十五分訊問,有辦案進行單卷內可按;傳票於同年月十九日下午十五時送達自訴人「澎湖縣湖西鄉鼎灣村六十九號」住所,有送達證書可憑,該地址向為自訴人送達之處所,參①八十九年偵字第四六二號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訊問時,自訴人 陳明 之住址即為鼎灣村同一地址,並未陳明其所屬之部隊長官及通訊郵政信箱,參該卷第十四頁訊問筆錄即知;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正本,以同址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上午十時送達自訴人,有 朱文斌 (自訴人之弟)代收之送達證書,附於該卷第五頁自明;該聲請處刑書,自訴人應已收受,由自訴人分別針對該內容,提出兩次答辯狀(本院收文分別為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同年月二十七日)即知;③自訴人於本院八十九年馬簡字第九三號傷害案件提出答辯(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收文)時,所陳明之地址亦書同址,詳該卷第十一頁,雖答辯狀當事人欄有載「軍」,惟無任何所屬長官之姓名及通訊方式;④該案判決書亦以同址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送達,有 黃鳳嬌 (自訴人之母)代收之送達證書附於該卷第二十九頁可明;⑤自訴人自稱住家裏、通勤,有母黃鳳嬌、弟朱文斌同住,參九十年度他字第八九號卷第九頁之訊問筆錄即詳。在在足證自訴人係以上開鼎灣村之地址為送達地址,既自訴人住該處並通勤,能以該址收受送達文書,應無疑義,且一再於開庭及書狀答辯時陳明送達之處所亦為同一鼎灣村地址,顯見自訴人雖為現役軍人,仍住家中,其通勤與一般上班無異,並不因軍人身分致行動受限,必需由部隊長官轉交訴訟文書之必要,況該鼎灣村地址確為自訴人之戶籍所在,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附於同前執字第一四號卷第十六頁可徵,則葉檢察官以自訴人所陳明之地址送達,並無不合。自訴人辯稱未收到傳票云云,於法無據。
(三)又查:前開執行之傳票,乃自訴人之母黃鳳嬌代收,為 黃女 自白於卷(參同前他字卷第六九頁),且當時與自訴人同住乙節,亦經黃女坦承於案,核與自訴人前開供述吻合,而朱文斌亦為相同陳述,同前他字卷第六十九頁足稽,益證自訴人當時確與母、弟同住上開處所;從而,無論黃鳳嬌或朱文斌,於當時與自訴人同住,均屬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渠等代收郵件,尚無不法。故自訴人雖於九十年二、三月間搬離上揭地址(參同前他字卷第六十九頁筆錄),然之前對自訴人以該址之送達難謂不合,
(四)再查: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自訴人未如期到案應訊及執行,自訴人並不否認,並有前揭執字卷第十~十一頁之點名單及訊問筆錄資以佐證,堪以認定;經由查址確認自訴人之送達地址無誤,於九十年二月六日由葉檢察官簽發拘票,同年月八日上午由警員莊國興拘提自訴人到案,有拘票附於前開執字卷第十三頁可考,當日上午十一時十分訊問後,准以易科罰金,於繳清罰金後開釋等節,有當日之訊問筆錄、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及繳款收據等附於同前執字卷第十四~十九頁足按,自訴人稱執行程序有瑕疵而認凟職及妨害自由云云,尚非有據。
(五)末查:自訴人為現役軍人,依空軍總司令部九十年七月十日(九0)逸法字一二六三號函,說明第二點之「司法機關辦理現役軍人或軍校學生刑事案件與軍事機關聯繫注意事項」(簡稱注意事項,下同)第六點規定:「現役軍人或軍校學生犯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或拘役以上之刑確定,須發監執行者,執行檢察官應檢具判決書及確定日期,通知其所屬軍事機關,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志願役軍官、士官及軍校學生,應即依相關規定辦理停役、退學或開除學籍,由其所屬軍事機關,送交執行檢察官或當地察署檢察官發監執行。」此固為現役軍人為受刑人時應注意之事項,尤其在「發監」執行之案件,於停役、退學或開除學籍等相關規定辦理後,送交「發監」執行。惟本件自訴人雖經處拘役確定,但得易科罰金,未必有發監執行必要,是否仍應由軍事機關依此注意事項先行辦理,即有疑義?參酌同一注意事項第八點規定:「現役軍人或軍校學生犯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或拘役並得易科罰金確定者,執行檢察官認為執行顯有困難時,得填發易科罰金命令,函請其所屬軍事機關長官協助,督飭該員逕向執行檢察官報到繳納罰金,其無力完納或拒不繳納者,依第六點程序處理。」以觀,執行檢察官認為執行顯有困難時,函請所屬軍事機關協助,仍無效果時,依前開第六點程序處理,應可明確,然如認易科罰金執行無困難時,是否仍應依此注意事項第六點辦理,不無疑義,應由相關機關協調辦理,附予說明。
乙、被告丙○○部分:
(一)自訴人以被告丙○○主任檢察官(簡稱洪主任)代行函復葉檢察官無犯罪嫌疑,與事實不符,而認洪主任涉嫌包庇及凟職,又為推脫包庇凟職之責,將案件移交被告乙○○主任檢察官(簡稱吳主任)云云。
(二)惟查:洪主任因自訴人之陳情事件,於九十年六月七日以澎檢培公字第二一0一號函復自訴人,認無犯罪嫌疑並已結案,揆該函內容,無非說明收案、分案、傳喚、拘提及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程序,無違法情事,而函復自訴人,副本並抄送監察院、法務部檢察司、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有該函卷內可考,自訴人不滿意洪主任之函復,即謂其有包庇及凟職,純屬臆測之詞,於法無據。
(三)又洪主任九十年十一月一日榮調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乃職務之正常調動,自訴人恐未慮及此調動,以洪主任調職後之遺缺由接任之吳主任承辦,直謂洪主任有推脫包庇凟職之責云云,應屬無稽。
丙、被告乙○○部分:
(一)承前所述,上開執行傳票,因自訴人否認收受,謂執行程序有瑕疵,並請求洪主任查明偽造文書部分等事實,為自訴人於偵查中陳述在案,參同前他字第八九號卷第九頁自明,洪主任就此調查並訊問關係人黃鳳嬌、朱文斌、 李宏祥 (郵差)及函查相關事證,並簽請改分偵案,即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四一號偽造文書案件,該等偵查及分案程序乃檢察機構職權,尚無不法,既查明偽造文書真象係應自訴人之請求而為,洪主任據此偵辦,因職務之調動,如前所述,於職務交接後,該偽造文書案,改由吳主任以被告黃鳳嬌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並無不當,自訴人以此謂製造母子是非云云,乃法律程序認識有限所致,惟不容即謂吳主任有何凟職情事。
四、綜上所述,本件罪嫌不足,依照首開說明,自訴應予駁回。又自訴人因未能如期應訊執行,而拘提到案,其聲請傳訊證人莊國興即執行拘提之員警,無非在了解拘提之過程,該員警奉命行事,與有無拘提必要及拘提之妥當性無關,無訊問必要,附予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周祖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
書記官楊依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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