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О三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七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日下午十時三十分許,至屏東縣○○鄉○○路二百號其前岳母楊 張綉英 住處欲探視其子,因將其子吵醒, 楊張綉英 即叫甲○○白天再來,引起甲○○不滿,而出手毆打楊張綉英,並推楊張綉英,致楊張綉英摔倒碰到桌子等物而受有頭部多處挫傷血腫、右側背部挫傷血腫及右大腿挫傷血腫等傷害。
二、案經楊張綉英訴由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報請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傷害犯行,辯稱:伊去看小孩子,看完後就離開,是楊張綉英自己摔倒造成的,伊並未毆打及推楊張綉英云云。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明確,核與證人 林佳蓉 於偵訊中證述:當天伊去找告訴人的兒子聊天,剛好他不在,伊就與告訴人在她房間看電視,後來有人敲門伊去開門,被告進來後,進入告訴人房間吵醒小孩,說要找告訴人的女兒,然後就起衝突,被告就用打及推告訴人,致告訴人摔倒碰到桌子、床角等物等語相符,復有診斷書一紙附卷可參,是被告所辯顯係避重就輕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下手部位,犯後仍飾詞狡卸、態度不佳、雖已與告訴人和解、但本院經曉諭被告應請求告訴人撤回告訴而告訴人仍未撤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啟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羅森德法官翁世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秋淑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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