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右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五五七、第六八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之母親與丙○,平日均在屏東市○○路西市場擺設攤位,以販售蔬菜、水餃為業,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五月九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甲○○之母親與丙○因插置遮陽傘之水泥座位置如何擺放之問題發生爭執,甲○○與丙○竟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拉扯、攻擊對方,二人扭打成一團致,致甲○○受有前胸及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丙○則受有左臉頰擦傷二乘二公分、右下肢兩處擦挫傷一乘二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甲○○、丙○分別訴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與被告丙○發生爭執進而拉扯,被告丙○則矢口否認有右述傷害犯行,辯稱:伊都沒有出手打對方云云。經查,被告二人扭打之情,業據其等相互指訴歷歷,並經證人乙○○於警訊中證述明確,復有驗傷診斷書二紙附卷可稽,參以如被告等並未互毆,則何以雙方均因而受傷?又何以其分別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上均記載於是日受有擦傷、挫傷等一般互毆常見之傷害結果?是足認被告二人確於右揭時、地互毆,其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甲○○將被告丙○打倒在地、情節較重,二人傷勢、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林世民法官楊中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博興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