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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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四四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右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九八三號),本院潮州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左:
主文丙○○、乙○○共同連續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丙○○則意圖使乙○○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二人基於共同詐欺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丙○○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七月三日,在屏東縣○○鎮○○路某美容院內,將其自己之健保卡借予無健保資格之乙○○,乙○○則於同年七月三日、十六日、二十四日、三十一日,連續四次持該健保卡至屏東市○○路○○○號「甲○○○○」就醫,假冒係丙○○本人,利用該診所不知情之醫護人員為其看診、開藥,並據而向健康保險局請領各次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一元至三百二十一元不等之金額,健康保險局亦不查而陷於錯誤,如數給予上開診所,使乙○○因此取得免於支付醫療費用計八百八十四元之利益(以每次最低二百二十一元計算,共四次)。嗣於九十年八月三日,為警在乙○○之皮包內查獲丙○○之健保卡,始知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潮州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及甲○○○○醫師 吳正富 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甲○○○○就醫記錄明細表十二張、丙○○之健保卡影本二紙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等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二人就右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等利用不知情之甲○○○○醫護人員向健康保險局詐得免付醫療費用之利益,為間接正犯。又其等多次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復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爰審酌被告丙○○並無前科、品行尚佳,乙○○犯罪動機、目的,其等犯後坦承不諱、態度良好,所得利益僅數百元、情節尚屬輕微、惡性非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林世民法官楊中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博興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附錄論罪法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