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訴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七號
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施竣中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緝字第三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五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甲○○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第一審判決書除理由欄一、第四行「同年三月」應更正為「同年五月」外,其餘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均引用之。(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㈠證人李肇弘於原審所供雖不明確,然於警局及檢察官偵訊中已供明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無誤,應無誣陷之理。㈡證人 謝雅萍 為被告女友,其證言顯有可疑。㈢被告迭稱李肇弘所交付之一萬元係償還借債,但被告提不出借據書證等物,自不能輕信。㈣被告已供明一天吸用0‧二幾公克而已,但被警方搜到之安非他命達二十七點五公克,所辯係供自己吸用,顯不合理,應係預供販賣之用。㈤依證人 李素清 之證言,可證明本件係因李肇弘後悔不買,使遭被告在電話中恐嚇,原審不為詳察,以告訴人及證人對被告販賣之細節所供偶有不一,即認全無可採,自屬不當,應有構成撤銷之原因云云。惟按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本其調查結果自由判斷之,倘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遽指為違法。上開上訴理由乃就原審認事採證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再行爭執,已難認為適法,又證人謝雅萍縱為被告女友,然渠係親歷其境,目睹被告行止,其在原審證指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未去淡水之言,倘查無瑕疵可指,仍非不得為心證形成所得審酌之證據資料,上訴人徒言指其證言可疑,當不足採憑。綜上,本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則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維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相助
法官魏新國法官黃聰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錢艷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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