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再字第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聲再字第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94號聲請人 簡誌重 法定代理人 李堉臣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慶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拆屋還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本院108年度聲再字第124號、109年5月20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6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備之程式,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毋庸裁定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敘明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而言,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形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最高法院61年度台再字第137號、70年度台再字第35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08年度聲再字第124號、最高法院109年年度台抗字第760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僅泛言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規定之情形云云,並未敘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再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均未傳訊相關人士,顯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主張已敘明再審理由云云。惟聲請人所述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規定當事人須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事由毫不相涉,仍非再審理由之具體敘明,是項主張,自不足採。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邦豪
法官胡芷瑜法官古振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書記官廖逸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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