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拍字第98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拍字第9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拍字第985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相對人甲○○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 林維德 於民國83年5月2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聲請人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新台幣(下同)1,14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民國83年5月25日起至民國113年5月24日止,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嗣該不動產因買賣關係於民國83年9月23日移轉予相對人所有,並經登記在案,合先敘明。
三、嗣案外人林維德於民國83年6月6日向聲請人借用950,000元,其還款方式、約定利息、借款期限、違約金之計算,均如各契約所載,自民國83年6月6日起至民國103年6月6日止,如未按期繳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且遲延清償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惟案外人林維德自民國96年7月6日起即未繳納利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以保權利,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一件、借據影本一件等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12日
高雄簡易庭
法官朱盈吉
一、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7年5月12日
書記官劉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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