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56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偵緝字第二九一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支付被害人乙○○新臺幣貳拾萬柒仟元之損害賠償,給付方法為:自民國玖拾柒年玖月拾陸日起,於每月拾陸日給付新臺幣壹萬元,最後壹期給付新臺幣柒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與乙○○原係臺中市「喜來登」電子遊戲場之同事,甲○○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間,得悉乙○○召集合會(每會份新臺幣【下同】二萬元,共十二會份,採內標制),明知其在外尚有積欠其他債務,無能力支付每月應付之二萬元會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主動要求乙○○讓其參與一會份後,於同年九月五日,下標標得第二會期之合會金,致乙○○陷於錯誤,在該電子遊戲場交付二十萬五千元之現金予甲○○,甲○○取得上開款項後,即用以清償自己之債務(第一會期之合會金係由會首乙○○自行取得)。未幾,甲○○得知該合會會員 詹鴻政 反悔不願參加,竟又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要求與乙○○共同承受該會份,並讓其以該二分之一會份投標,乙○○不疑有他,同意甲○○於十一月五日以該會份下標,甲○○於得標後,乙○○陷於錯誤而在同一遊戲場內交付十萬五千元之現金(即半會份之得標金),甲○○仍用以清償自己之債務,同時交付面額八萬元、發票人竹翔企業有限公司、票載發票日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之支票一張予乙○○,佯稱要以此抵償後續應繳納之合會金,以取信乙○○後,便逃逸無蹤。嗣乙○○於該張支票屆期時提示,因該發票人為拒絕往來戶而遭到退票,而甲○○又拒不繳納合會金,始知受騙。
二、證據名稱:⑴被告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⑵被害人乙○○於偵訊中之指述。
⑶被害人乙○○提出之合會單影本、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
⑷被告甲○○與乙○○達成和解之和解書一紙。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三款、第三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明理由,須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林念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罰金業已提高為三十倍,單位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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