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7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7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74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聲減字第5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一、二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三、四部分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附表編號1、2部分及附表編號3、4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甲○○於裁判確定前所犯附表編號所示之數罪,均係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而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修正條文施行前所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第6款規定:「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4個月。」,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第6款規定:「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同」,且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即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2所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刑法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就附表編號1、2部分,及附表編號3、4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於減刑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2部分及附表編號3、4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戴博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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