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38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3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388號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國民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柒萬伍仟壹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四一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陸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4年1月5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90萬元,借貸期限至104年1月5日止,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1.5%計算,嗣並隨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目前利率為年息4.415%。且約明第1期至第36期只付利息不還本金,第37期起則按期平均攤還本息。若有一期遲延給付或給付不足額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惟被告自97年1月5日起即未按期繳納本息,迭經催討,均不置理,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尚欠本金675,195元及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75,195元,及自97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4.415計算之利息,並自97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長期放款借據暨授信約定書、放款支付計算書、放款付出傳票、支票存款送款簿、轉帳收入傳票及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為證,自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675,195元,及自97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415計算之利息,並自97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680元(含裁判費7,38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300元,合計7,68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美蒼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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