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7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7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725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其中新台幣伍拾萬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於民國97年8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因民法第207條第1項前段: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之規定,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其中50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83年11月1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並約定按月付息1萬元。被告借得款項後,迄今未支付利息,亦未清償本金,原告前曾催告被告返還,惟因招領逾期退回,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代民法第478條規定之催告。兩造雖約定每月支付利息1萬元,為仍以民法第205條之規定計算之,每年僅請求利息10萬元,再依同法第126條規定僅請求5年內之利息,則原告所得請求之利息為50萬元(計算式:500,000元×20%×5年=500,000元)。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所積欠之本金及利息共計10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其中50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該事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原告既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催告返還之意思表示,並已逾1個月,被告猶未返還,即應認被告有返還上開借款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00元及其中500,000元自原告起訴請求後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較兩造約定利率較低之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
書記官廖曉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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