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64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方鴻枝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速偵字第一四○四號),經本院沙鹿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沙簡字第三○四號),移由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九十七年三月十九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至台中縣○○鄉○○路○○○號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乙○○所有置放於該處之瓦斯空瓶一只,得手後,騎乘牌照號碼KCT-051號重型機車欲載往變賣求現。嗣於同日上午九時許,途經台中縣○○鄉○○○路○○○號億順行資源回收場前,為警盤檢查獲,並扣得上開瓦斯空瓶一只(已發還乙○○),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台中縣○○鄉○○路○○○號房屋(屬於三合院)原係乙○○之母 何林女 一人居住,屋內置有何林女所有瓦斯桶三桶,分別供洗澡、煮飯及預備用,而屋後原由乙○○之兄 何敏夫 在飼養豬隻,何敏夫於九十四年八月六日過世後,則由何敏夫之子甲○○(其母為被告之妹何丁○○)繼續飼養豬隻,甲○○並置有所有瓦斯桶三桶,用以煮餿水供豬隻食用,迨何林女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過世後,因該屋已無人居住,且平日均由甲○○在屋後飼養豬隻,有時亦住在該屋以照顧豬隻,故該屋及屋內物品均由甲○○管領等情,業據證人即查獲警員戊○○及證人乙○○、甲○○分別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在卷,並有何林女、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一紙及何丁○○、甲○○之戶籍謄本一份附卷可稽。雖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竊取之瓦斯空桶一只係何林女生前所有等語,惟該屋及屋內物品(包括上開瓦斯空桶一只)於何林女過世後既均由甲○○管領,則被告所竊取之上開瓦斯空桶一只之被害人應係甲○○,而被害人甲○○與被告係屬三親等血親,依刑法第三百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然並未經被害人甲○○提出告訴,依上開規定,爰諭知不受理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朱光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張孝妃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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