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10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10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貳柒叁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64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進行觀察勒戒,於民國95年5月12日進入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接受觀察勒戒處分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7月3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23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95年7月4日釋放出所,。
二、甲○○仍不知徹底戒絕,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6月22日21時許,在臺中市○區○○里○○街○○號2樓其住處房間內,以將少許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加以吸食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97年6月23日凌晨1時許,在臺中市○○區○○里○○街○○號2樓,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使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驗餘淨重0.0273公克)、吸食器一支。
三、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情,業於本院中坦認屬實,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亦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一份、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委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一份、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一份、採證同意書一份在卷可稽,並有查獲物品照片四張、查獲現場位置圖一份附卷可佐,復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吸食器一支為證,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經查獲員警以簡易試劑測試及送驗結果,確實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驗餘淨重0.0273公克,此有檢測照片一張、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970006463號鑑定書一份在卷為憑,被告自白供述與現有事證相符,應堪置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被告前開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處。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歷觀察勒戒之機會,仍無法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猶故態復萌,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嚴重傷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因施用毒品本身係屬自戕行為,對於社會所產生之潛在危害性尚屬輕微,且被告犯罪後業經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驗餘淨重0.0273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吸食器一支,係屬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屬實,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巫淑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王麗麗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