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15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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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5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異議人乙○○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中華民國95年2月2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壢監裁字第裁53-CG0000000、000000
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乙○○不罰。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聲明異議案件之處理,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處理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末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但因原處分機關無管轄權而撤銷之者,應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乙○○與本件真正違規人甲○○係夫妻關係,其二人原在同一家公司上班,而本件違規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新泰伸公司所有,供證人甲○○工作上使用,因伊以往曾使用過該車,後來接到本件違規通知單後,誤認為違規當時伊有駕駛上開小客車,實則本件違規當時之真正駕駛人是證人甲○○等語。
三、經查:㈠新泰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2日上午10時59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旁,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查獲「限速50公里,經測速時速67公里,超速17公里,未滿20公里」違規,以北縣警交字第C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稱舉發通知單)檢附相片為證逕行舉發,經汽車所有人接獲舉發通知單後,委託證人甲○○持身分證、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新泰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負責人印鑑、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及受處分人車駕駛執照等件,於95年1月6日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填載逕行舉發案件汽車所有人告知違規駕駛人資料申報書及委託書,告知違規駕駛人為受處分人乙○○之年籍資料,原處分機關遂依上開申報書另行通知受處分人乙○○到案等情,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並有本件違規採證照片、舉發通知單、委託書、證人甲○○填載之「逕行舉發案件汽車所有人告知違規駕駛人資料申報書」等件在卷可資佐證。
㈡又受處分人之汽車駕駛執照因另案第CG0000000號違反道路
交通事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新臺幣每滿1千元罰鍰折算易處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向臺北區監理所辦理易處吊扣汽車駕駛執照3個月,吊扣期間自94年10月24日至94年12月23日止等情,亦經受處分人所是認,且有受處分人汽車駕照吊扣銷歷史情況基本資料在卷可稽。
㈢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於94年12月2日,在臺北縣新莊市○
○路○○○號旁超速駕駛行為,係屬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就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填掣竹監六字第510025336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受處分人「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等情,有該舉發通知單在卷可資佐證。受處分人於本院調查時,矢口否認有於上開違規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情事,並以前詞置辯。而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則具結證稱:本件違規時間94年12月2日上午10時59分許,是伊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違規地點,因為收到舉發通知單時,伊並不在公司,是由伊太太乙○○拆開,受處分人乙○○認為該次違規可能是她開的車,就對伊說她被開了一張紅單,之前她押的駕駛執照已經回來了,可以再拿去押,當時伊並無再去查證違規人是否為受處分人,伊就相信受處分人說的話,直接到監理機關申報等語(本院95年4月28日訊問筆錄)。而經本院當庭檢視證人甲○○提出之「新泰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楊梅場)車輛進出登記表暨各級主管座車一覽表」原本,確實記載證人甲○○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94年12月2日上午7時56分進場,並於當日上午10月16分出場等情,核與上開證人甲○○之證述相符。是受處分人辯稱違規當場並非伊駕駛該L9-8417號自用小客車等語,尚非無據。
四、從而,證人甲○○雖曾向監理機關申報受處分人為本件之違規人,惟證人甲○○既於本院調查時另證述如何誤認本件違規人為受處分人,並坦承真正違規人即為甲○○,並提出其服務公司之車輛進出登記表為證,堪認本件違規行為之真正駕駛人應係證人甲○○無誤,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受處分人確有原處分機關所指之違規行為,無法證明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依前開說明,自不得予以裁罰,聲明異議意旨請求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美惠中華民國95年7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