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28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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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2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28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旭鍵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95年5月18日桃監裁罰字第裁52-AEB504388號處分(原舉發案號:94年8月23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EB504388號),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舉發及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旭鍵實業有限公司所有之BHU—三二一號重機車,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上午九時四十三分許,在臺北市○○路○○○巷巷口,因違規駛入來車道,致遭警員攔停,該車又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加速逃逸,因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六十條第一項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三千九百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舉發警員未能提出違規照片佐證,難保無誤認之虞,依無罪推定原則,請准予撤銷原處分另為適法處分云云。
三、本件異議人之代表人甲○○雖陳報異議人營業所在為「臺北市○○街○○○巷○○號二樓」,且本件違規地點亦在臺北市○○路,惟異議人登記之營利事業所在仍為「桃園縣八德市○○路○○巷○○弄○○號一樓」,有其營利事業登記基本資料查詢報表一份在卷可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本院對之仍有管轄權,應先敘明。
四、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六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左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前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後,製單舉發處罰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四款、第二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重機車為異議人所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違規駛入來車道,復於警員攔停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事實,業經證人即本件舉發違規警員乙○○於本院訊問中證稱:「(問:對於違規通知單上的車號、車型、車色,是當場記下的?)對,一般都是攔停不停,記下來後回去再填寫,本件舉發的經過如何,已經不記得了」等語,且本件舉發違規通知單上記載違規車輛為山葉牌、紅色,車牌號碼000—三二一號,均與該車之車籍資料相符,此有本件舉發違規通知單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0九五三一三四五七00號函各一份在卷可按,綜上,應足認上開重機車確有前述之違規情事,依前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四款、第二項等規定,自應裁罰異議人。
五、異議人雖辯稱:舉發警員未能提出違規照片佐證,難保無誤認之虞等語,惟查,車輛違規駛入來車道,又不服警員指揮稽查而逃逸等違規情況,事出突然,本難強求警員拍照採證,而若要求警員非當場追捕違規之行為人不可,則易造成追捕雙方及其他用路人之危險,反而有失取締交通違規,係在維護交通安全之原意,參以交通違規事件之處罰輕微,難與一般刑事處罰相比,故前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僅要求警員當場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別之資料,即可逕行舉發,是故,本件警員縱然未能提出違規照片佐證,亦不能以此執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次查,本件警員係執行公務,舉發違規駕駛人,其與異議人素不相識,又無仇怨,應無由捏造違規事實,誣攀異議人之理,而其舉發本件違規,已按前述規定,當場記明違規車輛之廠牌、顏色及車牌號碼,且與異議人機車之車籍資料相符,此當非僥倖猜中所致,應可認定其舉發無誤認之虞。至於警員乙○○雖於本院訊問中陳稱:伊已經不記得本件舉發的經過等語,惟查,本件違規日期為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相距本院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訊問林員時,已逾十個月之久,參酌乙○○在本院陳稱:伊每個月取締違規的件數,多達百件等語,是乙○○於本院訊問時,無法清楚回憶本件舉發經過,並非無因,此亦不足採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併予敘明。綜上,異議人上揭所辯,均不足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六十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三千九百元,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以警員未能提出違規照片,且單憑肉眼觀察違規,有誤認之虞為由,向本院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七、異議人經本院傳喚,雖具狀陳稱:因代表人甲○○出國無法到庭應訊,請再改期等語,惟證人乙○○已到庭陳明其無法敘明相關案情,顯難再行調查,而觀諸異議人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五月二十四日、六月二十九日之申訴書、異議書所載理由,均如前述並無更易,異議人亦未表示有何證據尚待調查,綜上情事,應無再行傳喚異議人到庭應訊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翁其良中華民國95年7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