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交簡字第19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交簡字第19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中交簡字第197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3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關於「中興路與大明路口處」之記載,應更正為「中興路2段與大明路口處」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新修正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芥股
97年度速偵字第3730號被告甲○○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縣大里市○○里○○路○段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8月16日17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南屯區樂田巷15之1號處,飲用白葡萄酒約2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同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40分許,途經大里市○○路與大明路口處,因闖紅燈,為警攔檢,復因甲○○滿身酒味,對其施以酒測,並於同日21時48分許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3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於警詢暨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測定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臺中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查獲員警職務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參。綜上,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8月18日
檢察官吳宇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
書記官許銘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