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23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3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34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九十七年三月十七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六○─HC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受處分人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日二十二時二十四分許,在臺中縣太平市○○路○段溪洲橋上處,因酒後駕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每公升○‧七五毫克)之違規,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當場舉發,並經本所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七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HC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四萬九千五百元,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十二個月,施以道安講習,逾期則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及裁決書處罰主文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受處分人甲○○異議意旨略以:依據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一罪不兩罰,採行「先刑法後行政」,監理機關要罰鍰四萬九千五百元,並執行吊扣駕照,現在被判緩起訴處分,並繳納六萬元,請撤銷行政罰鍰之處罰,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不得駕車;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處汽車駕駛人罰鍰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駕駛執照二年;又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亦有明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本文亦有規定。
四、經查:前揭違規舉發通知單,業經受處分人於遭舉發時當場簽名收受;又裁決書業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七日,依受處分人登記之戶籍地址「屏東縣獅子鄉內獅村內獅巷四十七號之一」為送達,並為受處分人親自簽名收受送達證書,此有原舉發機關之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書、送達證書等在卷可憑,本件裁決書之送達程序於法並無不合,已生送達之效力。受處分人於該裁決書合法送達後,竟遲至九十七年八月十三日,始向臺中區監理所聲明異議,亦有蓋有監理單位總收文章之聲明異議狀一份在卷可按,是本件聲明異議,顯已逾越前揭得提起異議之「二十日」不變期間,其之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其補正,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清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詹東益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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