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0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04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三一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隨 森宇 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犯罪事實為「隨森宇後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處刑確定,再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檢字第一○八五號裁定減刑,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及「經警於九十八年三月十八日二十時四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查獲,並扣得玻璃球吸食器一組,而悉上情」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援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嗣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混和後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燒烤施用,係以一行為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處刑確定,再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檢字第一○八五號裁定減刑,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受前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經觀察勒戒等程序並經法院論罪處刑,仍不知悔改,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其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一組,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月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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