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9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90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姚乾隆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八六六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姚乾隆共同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第一行至第四行「姚乾隆前因偽造文書及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及八月確定,並經該院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之記載應更正為「姚乾隆前(一)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犯妨害自由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五八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經最高法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以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七一二四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二)於八十五年間因犯偽造文書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年八月七日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七七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經最高法院於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二七五六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三)於八十六年、八十七年間因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五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七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經最高法院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二日以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三七一七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日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三七一二號裁定,將上開
(一)、(二)所示之罪,分別減為有期徒刑四月、六月,並與上開(三)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五月,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確定。(四)於八十七年間因犯偽造文書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以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七七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經最高法院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九日以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二七六六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復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於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七年度聲減字第三九七號裁定,將上開(四)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六月又十五日,並與上開(一)、
(二)所示已減刑之罪、上開(三)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四月,於九十七年八月十一日確定。(五)於八十七年間因犯偽造文書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九十八年九月八日以九十八年度訴緝字第七三號判決有期徒刑四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於九十八年十月五日確定。上開
(一)至(五)所示之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一八四五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五月,於九十九年六月十四日確定,於九十九年九月八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至一百零一年一月十四日始縮刑期滿(不構成累犯)。」、犯罪事實第八行補充記載「 曾曉村 於九十五年五、六月間某日介紹 林水金 購買三州行公司股票,林水金並擔任三州行公司監察人,又因三州行公司資金周轉之需求,曾曉村於九十六年間陸續借款予三州行公司,並以林水金『股東往來』名義入帳,曾曉村因此有參與三州行公司之經營。曾曉村及三州行公司監察人林水金囑託姚乾隆代為整理三州行公司之會計帳務,姚乾隆再轉交 陳愛惠 處理,姚乾隆、陳愛惠即屬依法受託處理三州行公司會計事務之人員」、證據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中自白、證人 陳怡美 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證人曾曉村於警詢時供述」、應適用法條補充記載「至於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 王境 夆雖不具身分,惟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仍成立共同正犯。」、應適用法條刪除「再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可按,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之記載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君卉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