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6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6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三二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鄭獻祥 被告 呂慧雯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以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此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惟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同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若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縱於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之要件,而有同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關於訴之不合法之規定情形,但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即屬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仍應以該條項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自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第一項以判決程序駁回之餘地(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抗字第四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因被告呂慧雯所涉偽造文書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判令被告應與其餘被告丁○○、甲○○、乙○○、中際股份有限公司(由本院另行處理)連帶賠償一百八十六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并予宣告假執行。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將其附帶之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民事庭。
三、但查本件被告呂慧雯所涉偽造文書之犯行,已經本院刑事庭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以八十七年度自字第八六號判決無罪,依前開說明,本應由刑事庭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庭誤為裁定移送,揆之前開說明,自應予以裁定駁回。
四、依首開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林孟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四日~B法院書記官謝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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