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26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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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簡字第12612號
被 告 盧仲玉
上列被告及神恩有限公司與原告 麥仲宇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盧仲玉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代原告墊支提解被告之費
用新臺幣壹萬肆仟零陸拾元。
理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
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
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
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
,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對被告盧仲玉及神恩有限公司提起本件損害賠償
訴訟,惟被告盧仲玉於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有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列表在卷可參,為行言詞辯論,有
提解被告盧仲玉於辯論期日到場以為訴訟進行之必要,雖本
院已於民國103年2月12日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預
納前述提解費用新臺幣14,060元,該裁定於103年2月18日送
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存卷足佐,惟原告屆期迄未繳納,爰依
上述規定,通知被告盧仲玉墊支上開提解費用。如被告盧仲
玉逾期不為墊支,本件訴訟程序應依法視為合意停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3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美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3月3日
書記官楊夢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