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9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99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滄祥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7319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滄祥與印尼籍之成年女子ERNAWATI(中譯 簡娃蒂 ,其涉嫌偽造文書犯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為職權不起訴處分)並無結婚之真意,渠等竟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94年1月12日,在印尼國某處辦理結婚登記,並取得印尼國勿加西市政府核發之結婚證明書後,並持上開不實文件至我國駐印尼國之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辦理文書公證手續,使該辦事處不知情人員登載於公證文書上。被告簡滄祥於取得上述公證書後,再持前揭不實之結婚證書等相關文件,於同年8月5日,前往臺中市北區戶政事務所填寫不實之結婚登記申請書,辦理其與ERNAWATI結婚之戶籍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之不知情之承辦戶籍登記之公務員,將該不實之結婚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戶籍登記簿等文件,簡滄祥續持上開文書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下簡稱境管局,現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核准ERNAWATI入境,使該管不知情之公務員不知有偽,而予審查後,核准發外僑居留證給ERNAWATI。簡滄祥與ERNAWATI續承前揭之犯意聯絡,於簡滄祥取得假結婚登記之戶籍謄本後,即持該戶籍資料再次赴印尼國,並偕同ERNAWATI申請向我國駐印尼國之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面談,取得該處核發之探親名義停留簽證,而使ERNAWATI於94年8月13日,自印尼國搭機來臺,均足生損害我國駐印尼國之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對於文書公證、戶政機關對於結婚登記、戶籍管理及境管局對於入出境人口管制之正確性,因認被告簡滄祥涉有刑法第216條、214條共同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罪嫌云云。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臺非字第七七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被告簡滄祥被訴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12月13日以99年度偵緝字第217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100年1月3日繫屬本院,經本院100年中簡字127號審理中),有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卷可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誤。公訴人就被告簡滄祥被訴上開犯罪事實於100年1月6日(繫屬日期)就同一犯罪事實,向本院重行起訴,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許金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