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賴錦源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一三號、第二三一四號、第三О八О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偽造之「丁○○」印章壹枚、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有價證券叁張、如附件一至附件三所示偽造之切結書叁份,均沒收。
事實
一、丙○○與 賴月端 原為夫妻關係,而賴月端係丁○○之女兒。民國八十三年間,丙○○因與賴月端感情不睦,以及與丁○○因土地登記之名義人等情事發生爭執,雙方互毆後互控傷害,故丙○○與丁○○早有嫌隙。丙○○竟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意圖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在南投縣為下列行為:
㈠丙○○於八十四年十二月間,先利用不知情之某成年刻印業者偽造丁○○之印章
一枚,並意圖供行使之用,接續持之以偽造發票人為丁○○,票號分別為CH078201號、CH078202號、CH078203號,發票日同為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一千萬元、二千萬元、二千萬元,即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三張,而偽造有價證券。其後丙○○於八十六年至八十七年間,分持該三張偽造之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獲准,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另丙○○於丁○○依法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後,為說明所偽造本票之原因關係,復持前開偽造之丁○○印章,偽造如附件一所示丁○○承諾於一定條件下賠償丙○○五千萬元之切結書,並連續多次提出於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作為訴訟上證據,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司法機關民事裁判之正確性及丁○○。
㈡丙○○復於八十五年二月十日,承前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利用交付丁○○三
萬元之機會(原因不明),先書寫好金額三萬元之收據,要求丁○○簽收,而於丁○○簽收後,再於原文書除第十四行「茲收叁萬元整」,第十七行「為空口無憑」,第十八行「特立此據無訛」,第二十行「民2月日收款人:丁○○」等文字外之空白處添加字句,使整份文書變成,丁○○依相關契約自願理賠丙○○一百五十萬元,另因丁○○使丙○○無法設籍且不能順暢營業,故丁○○自願賠償丙○○八百萬元,合計賠償金額九百五十萬元之切結書,而偽造如附件二所示之私文書。其後丙○○並於八十五年間,持該偽造之切結書,向本院起訴請求丁○○給付八百萬元,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司法機關民事裁判之正確性及丁○○。
㈢丙○○又於八十五年二月十日,承前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利用交付丁○○五
千元接復水電保證金之機會,先書寫好金額五千元之收據,要求丁○○簽收,而於丁○○簽收後,再於原文書除第十四行「茲收現金伍仟元整」,第十七行「為空口無憑」,第十八行「特立此據」,第二十及二十一行,「收款人:丁○○年2月日已收伍仟元正」等文字外之空白處添加字句,使整份文書變成,如果丁○○對丙○○作為營業場所之地點有破壞電源致無法營業,或故意刁難申請動力營業電源時,丁○○自願賠償丙○○一千萬元之切結書,而偽造如附件三所示之私文書。其後丙○○並於八十五年間,持該偽造之切結書,向本院起訴請求丁○○給付一千萬元,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司法機關民事裁判之正確性及丁○○。
二、案經丁○○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持右揭本票、切結書,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或作為民事訴訟之證據,且附件二所示之九百五十萬元切結書中,除「民2月日收款人:丁○○」字樣及丁○○之印文外,附件三所示之一千萬元切結書中,除「收款人:丁○○年2月日已收伍仟元整」字樣及丁○○之印文外,其餘文字均為被告所寫;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所有本票、切結書均於製作完成後,經丁○○簽名或蓋章,始交付被告收執,被告未曾偽造或添附任何文字云云。惟查:
㈠系爭三張本票及附件一所示五千萬元切結書部分:
⒈被告於八十六年至八十七年間將系爭三張本票提出於本院行使,聲請本票裁定
強制執行獲准(八十六年度票字第六四一號、八十七年度票字第一四八七號、八十七年度票字第一一О五號),丁○○於接獲前開裁定後,亦分別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被告於該等民事訴訟中將系爭三張本票及附件一所示五千萬元切結書提出於法院行使,作為訴訟上證據,嗣丁○○均獲勝訴之確定判決(本院八十六年度投簡字第二二八號,本院八十七年度投簡字第五六六號、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三一號、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簡上字第四六號,本院八十八年度投簡字第四三九號),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閱無訛,並有各該本票、切結書、本票裁定、民事判決等影本可稽(附於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一三號卷第三四至六九頁、一一二至一一八頁;本票正、背面影本另見本院八十六年度票字第六四一號卷第五頁、八十七年度票字第一四八七號卷第七頁、八十七年度票字第一一О五號卷第七頁)。
⒉系爭三張本票之正、背面及切結書上均有「丁○○」之印文,正面計二處,背
面計三處,以肉眼觀之,本票正面之二處「丁○○」印文,與切結書上全部共數十處之「丁○○」印文型式均屬相同;與本票背面之三處「丁○○」印文型式,則有一處相同,二處顯不相同。而該顯不相同之本票背面二處「丁○○」印文,經法務部調查局依照相放大、特徵分析、重疊比對等方法鑑定結果,與丁○○於本院八十六年度投簡字第二二八號民事事件中提出之印章實物、印鑑證明、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所蓋之印文相同,此有該局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陸㈡字第八六О六九四九О號鑑定通知書可參(附於該卷第三五頁),顯見系爭三張本票正面及切結書上共數十處之「丁○○」印文,均非以丁○○之印鑑章所蓋。非僅如此,觀諸該三張本票及切結書,全部內容皆係以打字方式為之,且無任何丁○○之簽名或指印,其真實性自有可疑。
⒊該切結書第二、三、四項主要內容為:「二、……如果甲方……來強佔乙方之
營業場所與住所……,甲方『丁○○』君,自願罰款伍拾萬元正給乙方無悔。況且甲方刁難等行為,無怨無悔自願負罰款額之懲罰性最高上限之違約金之貳拾倍罰款,絕無反悔,清償到底。同時甲方自願同意開立本票壹張CHN0000000號,票面額壹仟萬元正,為支付憑證。」、「三、甲方從今以後不再有『斷電或斷水』等事行為使乙方無法居住時,……甲方自願罰款貳仟萬元整之同時,甲方自願開立本票壹張『CHN0000000號』,票面金額貳仟萬元整。況且甲方自願將該票面之款額,懲罰性之違約金伍倍罰款,無怨無悔,清償到底,絕不後悔。」、「四、……若是甲方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以前,甲方再刁難或不建築廠房予乙方使用之際,同時該上項之土地『廠房、戶籍、稅及、門牌號碼』,甲方自願全權負責完成興建交給乙方使用無悔『包括申請動力電源碼』否則時限『年⒓月⒖日』已超過,甲方自願同意罰款給乙方新台幣貳仟萬元整,絕對無反悔,『CHN0000000』號本票壹張,票面金額貳仟萬元正之同時,互相交付兌現票面在此之前後雙方互立之文件。」依照上開內容,丁○○承諾賠償之總金額達五千萬元,此外尚有第二項所定二十倍及第三項所定五倍之懲罰性違約金,金額可謂甚鉅,乃丁○○既未於切結書上簽名或捺指印,又未於本票正面發票人欄及切結書上蓋用印鑑章,且簽署過程無任何見證人在場,此均與常理不合。且依經驗法則,一般民眾於尚未有任何違約行為時,即簽交面額計達五千萬元之本票三張作為損害賠償之支付憑證,更屬違背常情。再經本院調取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七二號、第二六三二號、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О三號、第一六九七號卷宗審閱結果,被告與丁○○、賴月端於八十三年間至八十五年間,互控多起傷害、恐嚇危害安全事件,雙方早已交惡,丁○○焉有可能於八十四年十二月間簽立系爭三張本票及切結書,同意對被告賠償五千萬元及懲罰性違約金?由上所述,足見該三張本票及切結書係被告基於行使之意圖所偽造無疑。
㈡附件二所示九百五十萬元切結書部分:
⒈丙○○於八十五年間將此份切結書提出於法院行使,向本院訴請丁○○給付八
百萬元敗訴(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七五號),嗣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亦敗訴(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一三五號),有各該民事判決及切結書影本可稽(附於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一三號卷第一一九至一三八頁)。
⒉此份切結書上「丁○○」之簽名字跡經鑑定結果,固與丁○○在本院前開民事
事件審理時及另傷害刑案偵查卷內之簽名字跡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六年七月十日刑鑑字第四六二八二號鑑驗通知書為憑(附於本院前開民事卷第一一八頁),然查:
⑴該切結書第十四行「茲收叁萬元整」、第十七行「為空口無憑」、第十八行
「特立此據無訛」、第二十行「民2月日收款人:丁○○」等字句(下稱上開字句)相互連結配合觀之,文字意義上適為一收據性質。而上開字句之筆劃均較其他文字纖細,且字與字間隔較寬,顯見上開字句與其他文字之書寫時間非屬同一。又在「收款人:丁○○」上方有阿拉伯數字之「民2月日」字樣,其中「2」字被塗改,最左邊又有國字之「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日」字樣,究竟何者為真正日期,亦值懷疑。而經本院就上開字句與其他文字之墨跡顏色、筆跡書寫、筆劃粗細、字體大小有無差異?其他文字是否事後添加?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據覆:「……㈣來文載示切結書第十四行「茲收叁萬元整」、第十七行「為空口無憑」、第十八行「特立此據無訛」及第二十行「民2月日收款人丁○○」與切結書其他文字之墨跡顏色,經以VSC5000檢視,未發現有明顯差異。㈤切結書上前述待鑑文字因與其他文字之書寫方式不同,歉難認定。㈥切結書上前述待鑑文字之筆劃粗細、字體大小等,因書寫方式不同,歉難認定。㈦……切結書上前述待鑑文字是否為事後書寫一節,因本局目前無此項鑑驗設備,歉難認定。」此有該局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刑鑑字第О九三О一八一四四六號鑑驗通知書可稽。雖依鑑驗通知書所載,上開字句之墨跡顏色,經鑑定結果與其他文字無明顯差異;關於二者之筆跡書寫、筆劃粗細、字體大小有無差異,均未經鑑定;至於其他文字是否事後添加,亦因鑑定機關無此項鑑驗設備而未經鑑定。惟關於筆跡書寫、筆劃粗細、字體大小之所以未經鑑定,鑑驗通知書中已直指係「因書寫方式不同」,致無從比對認定。則上開字句既僅係收據內容,與其他文字之書寫方式又不相同,其他文字為被告利用丁○○簽收三萬元款項之收據留白處,自行添寫而成,至為明顯。
⑵該切結書第三、四、五項內容分別為:「三、唯茲收叁萬元整,是將石川路
號,其房屋稅籍03150~246000號無條件移轉給丙○○名下無悔。」、「四、年3月9日甲方喝酒亂性,到乙方廠方內揮拳打乙方,其無還手,為空口無憑且『甲方』願賠償醫藥費。」、「五、甲方自願拋棄先訴抗辯權特立此據無訛。」其語句突兀,顯不暢順。蓋丁○○既於切結書中承諾賠償被告九百五十萬元,何以同時仍收受被告給付之「三萬元」?且一般房屋均價值不菲,何以僅收受三萬元即願移轉房屋稅籍於被告名下?又經本院調取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七二號、第二六三二號、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О三號、第一六九七號卷宗審閱結果,被告與丁○○、賴月端於八十三年間至八十五年間,互控多起傷害、恐嚇危害安全事件,雙方早已交惡,業如前述,丁○○焉有可能於八十五年二月十日或同年四月十日簽立切結書,同意對被告賠償九百五十萬元?再該切結書如係八十五年四月十日簽立,而丁○○於同年三月二十八日、四月九日均曾對被告聲請本院核發之八十五年度促字第一四八О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見本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一五四號民事卷第十四至十六頁、二一至二二頁),依常情焉有可能於聲明異議十餘日後或翌日,即率爾簽立自願理賠九百五十萬元之切結書?由上所述,該切結書之內容既有上述異乎尋常之諸多瑕疵,被告與丁○○又早已交惡,其內容為被告事後添加偽造,當可認定。
㈢附件三所示一千萬元切結書部分:
⒈丙○○於八十五年間將此份切結書提出於法院行使,向本院訴請丁○○給付一
千萬元敗訴(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三四號),嗣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亦敗訴(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三八號),有各該民事判決及切結書影本可稽(附於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一三號卷第八九至一О八頁、一一О至一一一頁)。
⒉此份切結書收款人欄「丁○○」之簽名字跡經鑑定結果,固與丁○○在草屯鎮
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上及另傷害刑案偵查卷內之簽名字跡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刑鑑字第七二О五四號鑑驗通知書為憑(附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三八號卷第一四七頁),然查:
⑴該切結書第十四行「茲收現金伍仟元整」、第十七行「為空口無憑」、第十
八行「特立此據」、第二十及二十一行「收款人:丁○○年2月日已收伍仟元正」等字句(下稱上開字句)相互連結配合觀之,文字意義上適為一收據性質,而其語句內容、排列方式,與前述㈡之九百五十萬元切結書如出一轍;此二份切結書如係各自根據不同之情節、事由分別寫就,且內容均屬真正,絕無可能於第十四行均出現「茲收……元整」、第十七行均出現「為空口無憑」、第十八行均出現「特立此據」、第二十或二十一行均出現「收款人:丁○○」及年月日等字樣,足見此份一千萬元切結書與前述九百五十萬元切結書相同,其上開字句與其他文字之書寫時間非屬同一,其他文字係被告利用丁○○簽收五千元款項之收據留白處,自行添寫而成。
⑵該切結書第一至五項內容分別為:「一、乙方之住址,如果被甲方破壞電源
無法營業或故意刁難申請動力營業電源時,甲方自願賠償營業損失新台幣壹仟萬元正給國益企業社負責人丙○○,甲方絕不食言。」、「二、甲方於民國年3月日止,申請動力電源為期限。」、「三、唯茲收現金伍仟元整,作為保證金申請動力電源工廠用電,否則甲方無條件的要負責營業損失一切之賠償,而且要負法律民刑事責任。」、「四、此為空口無憑,甲方自願拋棄先訴抗辯權。」、「五、雙方同意照約束無怨無悔特立此據。」惟被告使用之電源及住處房屋,均為丁○○無償提供,此為雙方於前開民事事件中所不爭,丁○○豈有可能於無償提供之情形下,附帶承諾如破壞電源致被告無法營業時,自願賠償被告營業損失一千萬元之理?且丁○○既於切結書中承諾賠償被告一千萬元,何以同時仍收受被告給付之「五千元」?又其僅收受五千元,即當負責申請動力電源供被告使用,否則便應賠償一千萬元與被告,一般人怎可能作此嚴重損己利人之承諾?再經本院調取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七二號、第二六三二號、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О三號、第一六九七號卷宗審閱結果,被告與丁○○、賴月端於八十三年間至八十五年間,互控多起傷害、恐嚇危害安全事件,雙方早已交惡,迭見前述,丁○○焉有可能於八十五年二月十日簽立切結書,同意對被告賠償一千萬元?由上所述,該切結書之內容既有上述異乎尋常之諸多瑕疵,被告與丁○○又早已交惡,其內容為被告事後添加偽造,當可認定。
⒊被告雖聲請本院將此份切結書送鑑定,惟依本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三四號民
事卷末之送達證書記載,該切結書原本於一審判決後即已寄還被告,經本院曉諭被告提出切結書原本俾憑送鑑,被告始終未能提出,其雖具狀指稱切結書原本現在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七六九號民事卷內,然本院以電話查詢結果,該民事卷內所附為另份金額九千萬元之切結書原本,並非本案待鑑之一千萬元切結書原本,有電話紀錄及九千萬元切結書影本可參。而基於前述⒉⑴⑵所載理由,已足認定該一千萬元切結書係由被告事後添加內容偽造而成,是就該切結書前開字句與其他文字之墨跡顏色、筆跡書寫、筆劃粗細、字體大小有無差異?其他文字是否事後書寫?固無從經由鑑定得其端倪,惟不影響本院對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認定,附此敘明。
綜上以觀,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指無製作權者,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擅自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而言;倘該文書之本質已有變更,或已具有創設性時,即屬偽造,而非變造。本件被告利用丁○○收受其交付三萬元、五千元時簽署之收據二紙,添加文句後變更為丁○○自願賠償被告九百五十萬元、一千萬元之切結書,其文書之本質已有變更,自屬偽造而非變造。核被告偽以丁○○名義製作附件一所示之五千萬元切結書,又利用丁○○簽收小額款項之收據留白處添加字句而偽造附件二、三所示之九百五十萬元、一千萬元切結書,且均提出於法院行使,作為民事訴訟之證據,足以生損害於司法機關民事裁判之正確性及丁○○,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以丁○○名義簽發附表所示之三張本票,係另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偽刻丁○○印章,為間接正犯。其偽造印章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又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三張本票,係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接續犯,應為一罪,起訴書認係連續犯,容有未洽。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間接近,手法相同,犯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所犯上開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認被告偽造私文書部分係另行起意,亦有誤會(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則與本院見解相同,認二者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請求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一再偽造他人名義之鉅額本票、切結書,並持於訴訟上行使,嚴重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且影響司法機關民事裁判之正確性,惡性非輕,犯罪後復一味否認,未見具體悔過表現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公訴人雖具體求刑,請求量處有期徒刑七年,然本院審酌上開情節,認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已足收警惕之效,併為指明。
三、偽造之「丁○○」印章一枚、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本票三張、如附件一至附件三所示偽造之切結書三份,其中雖僅附件二之切結書原本附於本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七五號民事卷內,其餘印章、本票、附件一及附件三之切結書原本均未扣案,但並無證據證明該等未扣案物品業已滅失而不存在,是關於偽造之印章、本票部分,應各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第二百零五條規定宣告沒收,關於附件一至附件三之切結書部分,為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則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本票及附件一之切結書上所偽造之「丁○○」印文,係屬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私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毋庸重為沒收之諭知。
四、關於如附表所示三張本票部分,其正面之「丁○○」印文為偽、背面之「丁○○」印文為真,已如前述,起訴書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指出,此狀似被告偽刻印章偽造本票在先,其後伺機取得丁○○印鑑章再加以盜蓋於背面,因認被告此部分盜用印章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不另論罪云云。然則系爭本票背面蓋有丁○○印鑑章之可能原因,所在多有,非必出於被告盜用印章一途(例如亦有可能係丁○○本人或他人於空白本票背面蓋妥丁○○之印鑑章後,被告伺機取得該空白本票,加以填載內容偽造而成),自難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認定被告有此部分犯行,且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行為與前開論罪科刑之偽造有價證券部分為實質上一罪,故無須另行諭知無罪,附此載明。
貳、其餘不另諭知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下列事實,認為被告犯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及連續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變造私文書罪嫌:
㈠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利用應交付予賴月
端分居後每月一萬元生活費,而由丁○○代收之機會,先書寫好收受一萬元之證明書,要求丁○○簽收,而於丁○○簽收後,再於原文書之「証明書」上添加「借款」二字,以及本文空白處⒈第一行添加「查台端」、「向丙○○借款如左:
」,⒉第二行添加「一、」,⒊第三至五行均為添加,⒋最後一行「收款人」前添加「債務」二字,⒌文書最下端添加「84年12.20日收510000元整」等文字,使整份文書所證明之事項,從丁○○收受丙○○一萬元生活費,變成丁○○向丙○○借貸五十一萬元,以偽造私文書。其後丙○○並於八十五年間,持前開偽造之借款證明書,以丁○○為被告,向本院起訴請求丁○○返還五十一萬元,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丁○○。
㈡緣甲○○因財務困難,無力繳納其所有,位於南投縣○里鎮○○段四九八之二地
號之土地,以及坐落其上建號一七七號,門牌為南投縣○里鎮○○○街○○○號之地上物(下稱系爭房地)之貸款,遂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透過友人介紹,委託丙○○出售系爭房地,雙方並於同日簽訂讓渡證書及授權丙○○辦理買賣事宜之授權書,議定價金為四百二十五萬元,甲○○並當場交付其個人以及其當時配偶乙○○(本件履約保證人)之印鑑、系爭房地之不動產權狀及其他相關文件。其後於同年三月四日,原先預定之承買人 蔡俊義 因故不能承買,雙方遂重新訂立切結書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由丙○○承買,價金五十萬元,條件為丙○○須清償系爭房地上之所有負擔(含第一順位抵押臺灣土地銀行三百六十萬元貸款之尚欠餘額約二百五十餘萬元及違約金,以及第二順位抵押本金一百萬元及積欠約一年利息之債務)。契約成立後,雙方並於同年三月七日重新簽立讓渡證書,丙○○簽發並交付甲○○一張以自己為發票人,到期日八十七年四月十日,金額五十萬元之本票(票號WG00000000號),作為價金之擔保;復於同年三月九日至臺灣土地銀行開戶並繳付系爭房地貸款中已到期之本息二十四萬零一百六十七元,惟丙○○為免日後因故過戶未能完成,而造成自己前開已繳貸款本息之損失,遂藉保管甲○○及乙○○印鑑之機會,於同日偽造以甲○○及乙○○為共同發票人,發票日為八十七年三月九日、票號為WG00000000號、未載到期日、金額為二十四萬零一百六十七元之本票一紙,作為日後訴訟之用。詎丙○○並未依約辦理過戶,亦未繼續繳納貸款之本息,系爭房地遂於八十七年九月間為抵押權人臺灣土地銀行向法院聲請查封,丙○○遂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持前開偽造之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對甲○○強制執行(八十七年度票字第一四八六號),甲○○及乙○○始查知上情。另丙○○於甲○○依法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後,為證明前開偽造之本票為真正,復另行起意,在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添加字句,以說明甲○○及乙○○確有簽發系爭本票,而變造私文書,並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分別多次提出於本院簡易庭及合議庭,作為訴訟上證據,而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甲○○、乙○○。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參。
三、公訴人指訴被告涉犯此部分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係以下列事證為其論據:
㈠偽造丁○○五十一萬元借款證明書部分:
⒈丙○○於八十五年間據此借款證明書,以丁○○為被告,向本院提起清償借款
之訴(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五四號)獲得勝訴,丁○○隨即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三二六號),並獲得撤銷原判決,丙○○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之勝訴確定判決。
⒉第二審判決係基於以下理由,認定丙○○所提出之借款證明書不足採:
⑴借款數額分列二行,有違常情。
⑵借款證明書之文義前後突兀。
⑶借款證明書立據人頭銜為「債務收款人」,名稱與一般習稱之「借款人」不同。
⑷借款證明書上部分文字之字跡,以肉眼辨識即可判斷與其他部分文字之字跡不同,顯非同時書寫。
⑸參酌本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七五號判決之理由(容後述),丙○○顯有利用丁○○簽收小額款項收據留白處添加字句之習慣。
⑹丙○○曾於八十四年九月三十日簽立切結書,承諾與賴月端離婚前,由丙○
○負擔每月一萬元之生活費,此有該切結書在卷,而丁○○主張本借款證明書原係收受前開一萬元生活費之收據,並非無據。
⒊綜上,該借款證明書上丁○○之簽名固為真正,然而原係代理賴月端收受一萬
元生活費之收據,而丙○○添加字據後,非但添加部分字體粗細、顏色不同,且文詞不通順,加以所稱借款數額分列一萬與五十萬二行,立據人頭銜又稱「債務收款人」,簡直不知所云,正常人一望即知係在原文書留白處添加字句所成。
㈡偽造甲○○、乙○○本票及變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部分:
莊育 於八十七年間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對共同發票人之一之甲○○強制
執行,獲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八十七年度票字第一四八六號),甲○○接獲前開裁定後,隨即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八十七年度埔簡字第一九五號)敗訴,嗣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三九號)亦敗訴。
⒉甲○○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委託丙○○出售系爭房地,雙方於同日簽訂讓
渡證書及授權丙○○辦理買賣事宜之授權書,均有渡證書及授權書影本在卷為證。其後於同年三月四日,原先預定之承買人蔡俊義因故不能承買,雙方遂重新訂立切結書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由丙○○承買,同年三月七日並重訂讓渡證書,此亦各有重新訂立之切結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讓渡證書等影本在卷。然而前開重為訂立之讓渡證書內容與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內容並不相同,其間差異簡言之,前者為價金五十萬元,原標的物上之負擔由買方(即丙○○)負責清償;後者則承繼二月二十七日之讓渡證書內容,價金四百二十五萬元,原標的物上之負擔則由賣方(即甲○○)負責清償。至於相隔三日雙方何以簽訂二份文義完全不同之契約,雙方各執一詞。然而若細究雙方訂約當時之真意,仍應以讓渡證書之契約內容為準,蓋同年二月二十七日甲○○已將其個人以及乙○○之印鑑、系爭房地之不動產權狀及其他相關文件交付予丙○○,並於同年三月七日取得丙○○所交付之五十萬元本票,以保證丙○○辦理過戶完成後履約之用(此部分詳載於三月七日之讓渡證書內),甲○○並提出丙○○所交付之五十萬元本票影本為證(未曾提示,正本於九二一地震時滅失),而此種締約方式亦符合民間不動產交易之常規;至於制式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般只作為辦理過戶時地政機關所要求之必備文件而已,通常與契約真正內容未必吻合。
⒊丙○○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檢察官訊問時,矢口否認曾保管告訴人甲○○及
乙○○之印鑑,然此部分業據告訴人指訴歷歷,核與證人 林慶祥 於同日之證述相符,故丙○○欲以否認曾保管告訴人之印鑑,以證明自己不可能偽造告訴人名義所開立之本票一節,並不能成立。
⒋綜合上述:
⑴被告與甲○○之買賣契約,既以八十七年三月七日之讓渡證書為準,已如前
述,則系爭房地上貸款之繳款義務即移轉至被告,甲○○與乙○○即無必要開立本票予被告,況被告尚於同日交付一張五十萬元之本票予甲○○,作為買賣契約履約之保證。
⑵被告所持本票之原因關係或許存在,惟不能以此反推本票為真正,況此原因關係恰為被告偽造系爭本票之動機。
⑶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固為真正,惟系爭本票既被認定為偽造,則契約書上
關於系爭本票之記載,必為事後添加。因買賣契約書之本質未變更,故被告之添加字句行為即為變造私文書。
四、訊之被告固坦承:㈠前開借款證明書中,除丁○○之簽名、蓋章及「84年12.20日收510000元整」字樣外,其餘均由被告所書寫,嗣並提出於法院行使,作為民事訴訟之證據;㈡被告有於八十七年三月四日與甲○○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嗣並持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公訴人所指偽造之本票提出於法院行使,分別作為民事訴訟之證據及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惟被告堅決否認有此二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該等借款證明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內容均屬真正,被告並未在文書上另行添加字句;本票則係甲○○、乙○○所簽發,用以擔保被告依約繳付之系爭房地抵押借款本息二十四萬零一百六十七元,亦非被告所偽造等語。
五、經查:㈠關於五十一萬元借款證明書部分:
⒈公訴意旨謂此份借款證明書係由丁○○所簽名,但「証明書」上之「借款」二
字,第一行之「查台端」、「向丙○○借款如左:」,第二行之「一、」,第三行至第五行,最末行「收款人」前之「債務」二字,最下端之「84年12.20日收510000元整」字樣,均為被告自行添加。而若果真如此,除去公訴人所指添加部分外,該證明書原始內容應為:「証明書」,第一行「丁○○先生」,第二行「茲收現金壹萬元整。」,第六行至第七行「率計算利息。限叁個月債務人要還清。特立此據証明」,第八行「中華民國捌拾肆年拾貳月貳拾日」,最末行「收款人丁○○」;非僅文義無法銜接,且第三行至第五行完全空白,丁○○豈有可能在此一內容不完整、中間三行留白之證明書上簽名,故予被告可趁之機?公訴人指稱丙○○曾於八十四年九月三十日簽立切結書,承諾與賴月端離婚前,由丙○○負擔每月一萬元之生活費,而本借款證明書原係收受前開一萬元生活費之收據云云,尚難憑信。
⒉公訴人雖認為借款證明書上部分文字之字跡,以肉眼辨識即可判斷與其他部分
文字之字跡不同,顯非同時書寫。惟經本院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據覆:「一、借款證明書上待鑑文字:第一行「查台端」、「向丙○○借款如左:」、第二行「一」、第三行至第五行全部及最後一行「債務」二字之墨跡顏色,經以VSC5000檢視,未發現與其他文字有明顯差異。㈡來文載示借款證明書上前述待鑑文字:第一行「查台端」、「向丙○○借款如左:」、第二行「一」、第三行至第五行全部及最後一行「債務」二字,與借款證明書中最後一行之「丁○○」、「84年12.20日收510000元整」等筆跡除外之其他筆跡相符;另「84年12.20日收510000元整」中之數字「5」,因係阿拉伯數字,特徵不明顯,歉難認定。㈢前述待鑑文字之筆劃粗細及字體大小等,經重疊比對「收現金」、「萬元整」等字,未發現有明顯差異,其餘筆跡因文字排列方式及相對位置不同,歉難認定……㈦借款證明書……上前述待鑑文字是否為事後書寫一節,因本局目前無此項鑑驗設備,歉難認定。」此有該局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刑鑑字第О九三О一八一四四六號鑑驗通知書可稽,則公訴意旨所指借款證明書事後添加部分,其墨跡顏色、筆跡書寫、筆劃粗細、字體大小,既均與借款證明書之其他文字無明顯差異,公訴人謂以肉眼即可辨識部分文字之字跡不同,顯非同時書寫云云,即乏所據。
⒊至於起訴書指稱借款證明書之借款數額分列二行,有違常情,文義前後突兀,
立據人頭銜為「債務收款人」,名稱與一般習稱之「借款人」不同各節,觀諸借款證明書之全部內容:「查台端丁○○先生向丙○○借款如左:一、茲收現金壹萬元整。二、茲收現金五十萬元整。三、以上是丁○○君所借之款無誤。
四、茲為空口無憑,依照中央銀行按利率計算利息。限叁個月債務人要還清。特立此據証明中華民國捌拾肆年拾貳月貳拾日債務收款人丁○○84年
12.20日收510000元整」,尚未見有重大突兀或顯違常情之處,其借款數額之所以分列二行,可能之原因所在多有(例如為兩筆不同性質或不同時間交付之借款),非必出於被告事後添加字句所致,又立據人名稱為「債務收款人」而非一般常見之「借款人」,或係因被告並非習法之人,所撰證明文書自難期字斟句酌、精確無誤,若以此即推認借款證明書係由被告事後添加字句偽造而成,稍嫌率斷。
㈡關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二十四萬零一百六十七元本票部分:
⒈被告於八十七年三月四日與甲○○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由被告承買系
爭房地,條件為被告須清償系爭房地上之所有抵押借款等情,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可稽(見本院八十七年度埔簡字第一九五號民事卷第四七至四九頁)。而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立契約書人欄「出賣人(乙方):甲○○」名下指紋,與甲○○在本院八十七年度埔簡字第一九五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審理中當庭押捺之左拇指指紋,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二者確屬相符,此有該局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八八)刑紋字第二О六О七號函及鑑定書一份為憑(附於上開民事卷第六八至七六頁),顯見被告與甲○○確有簽訂上開內容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⒉公訴人雖指稱被告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添加字句,以說明甲○○及乙○○確
有簽發系爭本票,而變造私文書;惟綜觀整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關於甲○○及乙○○確有簽發系爭本票之記載,出現在第三條付款方法第一項及附表「第壹次款」項下,其中第三條付款方法第一項共三行文字,內容為:「一、甲方須先借款予乙方代繳支付土地銀行南投分行本金及利息6個月繳清,乙方及保證人乙○○自願共同簽發本票WG00000000號乙張為保證用,如違約時視為借款憑證。」而第三條付款方法之約定共有五項手寫文字,第五項末尾並蓋有甲○○之印文,衡情被告如何能於締約時預留第一項之三行空白,且在第二、三、四、五項皆備、獨缺第一項之情形下,不令甲○○、乙○○生疑,均願在此明顯留白之契約書上簽章?公訴人謂上開內容為被告事後添加,殊難想像。況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經本院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據覆:「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待鑑之手寫筆跡經以VSC-1儀器檢視,其中第一頁第一行:『甲○○』、第五頁第八行:『丙○○』、『南投縣○○鎮○○路號』、同頁第十行:『甲○○』、同頁第十一行:『南投縣○里鎮○○里○○○街號』、第六頁第二行:『乙○○』、同頁第四行:『、3、4』、第七頁第八行:『丙○○』、『南投縣○○鎮○○路號」、同頁第十行:『甲○○』、同頁第十一行:『南投縣○里鎮○○里○○○街號』、第八頁第二行:『乙○○』、同頁第四行:『、3、4』等筆跡之墨跡顏色與其他筆跡之墨跡顏色不同。㈡另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第一頁第十一行:『予乙方代繳支』、第二頁第一行:『月繳清』、第八頁第六行:『張給甲』等筆跡之墨跡顏色與其他筆跡相較,二者之墨跡顏色濃度不一致,惟從筆跡型態及紙張上殘留之水漬現象研判,不排除此一部分之筆跡油墨有受到溶解之情形,因無法判斷係何種原因所造成,有關前述筆跡之墨跡顏色鑑定一節,歉難認定。㈢前述待鑑文字之筆劃粗細及字體大小等一節,因文字排列方式及相對位置不同,歉難認定。」此有該局九十四年二月十四日刑鑑字第О九三О二三一六七九號鑑驗通知書可參。準此,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中筆跡墨色不同之情形,均出現在姓名、住址、日期等慣由締約當事人自行填寫之項目,至於說明甲○○及乙○○確有簽發系爭本票之相關記載,即第三條付款方法第一項及附表「第壹次款」項下,與契約書上其他二百餘字之手寫內容相較,其墨跡顏色均無不一致之情形,公訴人謂該部分內容係由被告事後添加,亦乏所據。
⒊至於系爭本票部分,按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六條定有明文
。是票據上蓋用印章為法所明文允許,且與社會常情並無不符。告訴人甲○○、乙○○於偵查中,均承認系爭本票上蓋用之彼等印文為真正(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三七四號卷第二九頁正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藉保管甲○○及乙○○印鑑之機會偽造系爭本票,惟查,被告於訂立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後之八十七年三月九日,至臺灣土地銀行南投分行,代甲○○繳付系爭房地貸款中已到期本息計二十四萬零一百六十七元之事實,有臺灣土地銀行帳號第О二五ОО五五一五О九五號綜合存款存摺一份、臺灣土地銀行南投分行利息收據八份及該分行計算被告代繳本息計算書一份、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一份為證(附於上開民事案卷第一八至三О頁、三六至四三頁、一一八頁)。而上開存摺記載被告於八十七年三月九日支出現金二十四萬零一百六十七元,利息收據記載借款人姓名為「甲○○」、繳款事由為「繳息還本」、繳款日期為「八十七年三月九日」,臺灣土地銀行南投分行計算被告代繳本息計算書則載明「於八十七年三月九日繳納總數二十四萬零一百六十七元」,其繳款日期、繳納金額均互核相符,且與系爭本票之簽發日期、票面金額相吻合。而利息收據上記載之借款人姓名、銀行名稱,與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上所載之債務人姓名、抵押權人名稱亦相符合。足見被告確曾依約代甲○○繳納積欠銀行之本息,則其為免將來求償無門,請求甲○○及保證人乙○○簽發交付票據以為收執,難認有何違反常情之處,且與前述不動產買賣書第三條付款方法第一項之約定相符。是被告縱曾保管甲○○及乙○○之印鑑,惟系爭本票之簽發是否的確未經二人同意,而由被告擅自填寫偽造?仍乏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至於公訴意旨謂被告與甲○○之買賣契約,應以八十七年三月七日之讓渡證書為準,則系爭房地抵押借款之繳款義務已移轉至被告,甲○○與乙○○即無必要開立本票予被告云云,核屬一己臆測推想之詞,不足作為被告偽造系爭本票之證明。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方法,尚不能證明被告犯有此部分行使偽、變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罪行,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照前揭法條及說明,本應就此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但因公訴人認此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間,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四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小琴
法官黃堯讚法官吳昀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四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開罰金數額,依法提高十倍。)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偽造之本票):
┌──┬───┬──────┬────┬───┬────────┐│編號│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1│丁○○│年月日│一千萬元│未載│CH078201│├──┼───┼──────┼────┼───┼────────┤│2│丁○○│年月日│二千萬元│未載│CH078202│├──┼───┼──────┼────┼───┼────────┤│3│丁○○│年月日│二千萬元│未載│CH078203│└──┴───┴──────┴────┴───┴────────┘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