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交易字第一О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十五時五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從台南縣仁德鄉(誤載○○○鄉○○○村○○路○段○○○號前劃有分向限制線車道,欲迴轉往南之方向行駛時,理應注意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迴轉至對向車道,適甲○○駕駛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搭載丙○○,沿中正路二段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見狀避煞不及,遂擦撞乙○○所駕駛車輛之右前保險桿,甲○○及丙○○人車倒地後,甲○○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尾椎挫傷及腰挫傷」之傷害,丙○○則受有「左脛腓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乙○○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及 楊淑芳 具狀撤回其告訴,有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請求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各乙紙在卷足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宋明中
法官包梅真法官洪榮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志德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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