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0年度士聲字第6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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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士聲字第63號
聲 請 人  徐連枝
相 對 人  高明 經  原住台北市○○街○○巷○○弄○○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意思表示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壹、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貳、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欲通知相對人租約到期不再
續約等事宜,乃將如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通知相對人,惟該
通知,經郵務送達結果,因相對人招領逾期,致通知原件被
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提出存證信函及退件信
封等件均影本為證。
參、經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函查有關相對人有無在戶籍地址居
住之事實,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00年4月13日北
市警同分戶字第10030490200號函覆,表示相對人並未居住
於該址。因認聲請人之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肆、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鄭勤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
書記官吳俊明
附件:
郵局存證信函用紙
郵局存證信函第1274號
一、寄件人:姓名:徐連枝
詳細地址:新北市○○區○○路2段10-2號
二、收件人:姓名: 高明經
詳細地址:台北市○○街○○巷○○弄○○號
三、副本收件人:姓名:高明經
詳細地址:新北市○○區○○路○○○號1樓
主旨:通知租約到期不再續約。
說明:
一、本人(徐連枝)出租給高明經先生位於○○區○○路○○○
號1樓房屋租期由民國99年3月2日至100年3月2日止
租約到期,本人將不再續約。
二、請高明經先生於文到後15日內儘速將房屋遷空,返還本屋
主。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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