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鄭怡芳
被 告 王英薰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雄簡字第427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0年5月18日上午上午9時30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00年
5月25日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玉心
書 記 官 莊惠如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伍仟貳佰柒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肆萬柒仟柒佰玖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新光銀行)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有卡號000000000000
0000號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且應依於
每月4日繳款截止日前繳清或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若遲
延付款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自新光銀行墊款予特約商
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利息;詎被告自
95年1月4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截至97年1月28日止,尚積
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消費未給付;又新光銀行已於97年1
月28日將上開信用卡債權轉讓與原告,並依相關規定辦理及
公告等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書、約定條款、
單月帳務資料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公告等為證,經本院
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
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
文。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莊惠如
法官林玉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莊惠如
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2,32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合計2,4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