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0年度士小字第503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士小字第503號
原   告  何山義
被   告  陳清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0年5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為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4月11日發生車禍,經原告
提出過失傷害告訴後,兩造於審理期間調解時,被告竟對原
告咆哮稱「幹你娘,少年仔,你是靠這個賺錢阿」,乃故意
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人格權受損因之請求被告賠償其損
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固然不爭執與原告發生車禍,並確實曾和原告在調解
室調解,惟否認有侮辱原告之行為,辯稱:如被告有侮辱原
告,原告豈有可能撤回刑事告訴等語。
三、經查:被告陳清鴻於99年4月11日晚間8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5段,
由西向東行至該路與成功路5段420巷之T字路口附近時,
與原告何山義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發生
碰撞車禍,致原告何山義受有背挫傷、右肩、右胸壁挫傷、
膝挫傷、左膝內側韌帶扭傷、足之表淺損傷及肘之表淺損傷
等傷害,並提出過失傷害之告訴後,經檢察官起訴後,於本
院刑事庭審理期間,兩造達成和解並經原告撤回告訴,本院
刑事庭並以99年度審交易字第535號判決不受理一情,業據
本院調閱該案卷證審閱無訛;而原告主張於前開調解時遭被
告侮辱一情,並請求本院傳訊當天之調解委員,經傳訊當天
之調解人 鍾明生劉邦棟 到庭,均證稱:確實為其等調解,
但已經不復記億原告所主張事實等語(參本院100年5月18
日審理筆錄),顯見調解人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無法證
明;此外,原告並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有侮辱行為之事實,既
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請求,自難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1000元
、證人旅費共1090元,均應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書記官許雅玲
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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