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0年度桃勞簡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桃勞簡字第20號
原   告  陳建昆
被   告 台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袁益宏
訴訟代理人  張賜貴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100年度桃補字
第120號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該項裁定已於
100年5月4日寄存送達於原告住居所之警察機關,並於同
年月14日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原告逾期
迄未補繳,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紙足憑,其訴顯難
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莊佩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
書記官李華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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