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高榮鋒
被 告 鄭淳瀅 原名: 鄭琇 .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雄小字第853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0年5月17日上午10時9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
24日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佳容
書 記 官 鄭翠蘭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陸萬 柒仟貳佰壹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萬陸仟壹佰零柒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間向伊申請信用卡使用,並領
有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號之萬事達信用卡,依約被告得
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且應依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清
或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若遲延付款者,以年息19.71%
計算之利息,並得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迄97年5月尚積欠伊
消費本金新臺幣(下同)66,107元、利息1,107元未給付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用卡須知、歸戶基
本資料查詢、約定條款、消費繳息總查、消費明細表、欠款
彙整資料表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
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鄭翠蘭
法官李佳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
書記官鄭翠蘭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