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0年度港簡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港簡字第13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光
訴訟代理人  賴沛興
被   告  吳宏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陸仟叁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玖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
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法
定代理人為 陳棠 ,嗣於本院審理中,其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楊
智光,有原告提出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參,是
由楊智光於民國100年3月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4年10月4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
並經核准撥貸新臺幣(下同)350,000元,到期日為99年10
月4日,依約利息依週年利率10%計算,遲延給付時,並需
支付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六個月
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至95年1月
6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爰依兩造信用貸款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二、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帳務資料
等文件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
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36,
329元,及自95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
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
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蔡惠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珮儒
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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