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士簡字第312號
原 告 鄭碧桃
被 告 廖世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00年5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元及其中:⑴新臺幣柒
萬壹仟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三十日起;⑵新臺幣貳萬柒仟
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八日起;⑶新臺幣壹萬元部分自民
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起;⑷新臺幣壹萬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八
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先後於下列時間借款,並約定利
息自借款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率計息:於民國九十
八年一月三十日借款新臺幣(下同)71000元;於九十八年
三月十八日借款27000元;⑶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九
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分別借款10000元,共計118000元,惟
經原告催告返還未果,被告顯應負清償責任,因之聲明:請
求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開借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四紙為證,而被
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第1項規定,已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可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本件裁判費為1220元,應由
被告負擔,且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並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書記官許雅玲
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