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0年度湖簡字第132號
原 告 社團法人臺北市小太陽希望工程協會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李悅綾
被 告 何石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悅綾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社團法人臺北市小太陽希望工程協會(下稱小
太陽協會)及其法定代理人即原告李悅綾於民國98年9月12
日下午5時許,在小太陽協會門口遭被告何石城帶領多名壯
漢恐嚇、威脅、妨害原告李悅綾自由進出小太陽協會內處理
事務;同時被告何石城並教唆其餘之人毀損小太陽協會招牌
及牢釘貼在門口外牆的小太陽協會招牌,被告何石城涉及毀
損、強制及傷害對原告小太陽協會及原告李悅綾,造成兩者
在名譽及精神上之損失及傷害,至今仍深感痛苦不堪。為此
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訴請被告給付原告等共新臺幣
(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到庭則陳稱:本件刑事部分
已經上訴,原告等請求賠償50萬元金額太高,在當時的情形
下我認為我不用賠償那麼多的金額云云。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診斷證明書等為證,復經本院刑
事庭函送本件損害賠償案件卷證等資料經核閱無訛,被告到
庭復不爭執,僅陳稱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過高云云,應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原告等起訴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共50萬元,顯係請求賠
償原告小太陽協會及原告李悅綾各25萬元計算,以下審酌其
各得請求之金額:
(一)原告小太陽協會部分:
按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
苦之可言。登報道歉已足回復其名譽,自無依民法第195
5條第1項規定請求慰藉金之餘地,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
第2806號著有判例。經查原告小太陽協會主張之事實,故
據其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2950號
起訴書影本1份為證,並經本院刑事庭函送本件損害賠償
案件卷證等資料經核閱無訛。惟查原告小太陽協會係依法
組織成立之社團法人。按之首揭判例說明,法人名譽遭受
損害,既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尚無民法第195條第1項
規定請求慰藉金之餘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
項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請求,尚屬
依法無據,應予駁回。
(二)原告李悅綾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
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此有最高
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可資參照。本院審酌原告任
職於財團法人台北市小太陽希望工程協會擔任志工,從事
公益活動、高中學歷,以及被告擔任房屋仲介經理人及其
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雙方之身分、地
位及經濟情況,認原告所得請求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金
額以40,000元為允當,是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
金25萬元,嫌屬過高,應予核減為40,000元方為公允。從
而原告之請求於40,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其逾此數
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不可採。
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
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
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
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
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其請求在對原告李悅綾於4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逐一審酌論列,併此敍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尚不生訴訟
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敍明。
中華民國100年4月22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華民國100年4月22日
書記官劉芷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