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216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王晟瑋
被 告 魯梓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貳仟叁佰貳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柒萬貳仟肆佰柒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4月9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得持原告交付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
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給付應繳款項與原告,逾期則應按週年
利率20%計算利息。詎被告自99年6月14日起即未依約繳款
,迄今尚積欠消費本金新臺幣(下同)27萬2,473元、利息
2萬9,849元、違約金6,000元未給付,以上共計30萬8,32
2元,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惟屢
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8,322
元,及其中27萬2,473元自99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電
腦帳務資料等件為證,經核屬相符,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
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
堪信為真。
五、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
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
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
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及第252條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自延滯繳款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20%計付利息,已達法律所定約定最高利率
20%,而本件原告另以信用卡約款約定被告如未於每月繳款
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款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即需
支付逾期違約金,而依原告提出之電腦帳務資料,原告對被
告計收6,000元之違約金,並於本件給付總數中加以請求(
然未計利息);而違約金之給付標準,本應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尤其是債務人之財產狀況,以及債
務人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即原告之實際
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惟查,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
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且參酌國內貨幣市場利
率已大幅調降,原告猶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消費者
即被告收取年利率20%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已因此獲取大
量之經濟利益,若再課予被告給付如約款所示計算之違約金
義務,則合併上述循環信用利息計算,被告因違約所負之賠
償責任,將高達年利率20%以上,明顯偏高,且有縱容原告
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從而,依上揭規定,
本院認原告請求違約金6,000元,對被告有失公平,爰予酌
減至1元為適當,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30萬2,323
元(含本金27萬2,473元、利息2萬9,849元、違約金1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一
部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
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
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2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王筆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預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4月22日
書記官辜伊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