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虎簡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東岳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
偵字第1237、1506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洪東岳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惟被告拾獲
他人遺失且有價值之物品,不思返還被害人或交警方處理,
竟侵占入己,進而使用,其法治觀念實有偏差。另參被告僅
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遭侵占財物已由被害人領回,及
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22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侯廷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秀虹
中華民國100年4月22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