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0年度南小字第12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被   告  沈介弘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南小字第127號請求清償現金卡消費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
易庭簡易第十八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育菱
  書記官 謝安青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壹佰壹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參
萬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給付之事
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消費性信用貸款申請書、小額信用貸
款契約、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報紙影本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謝安青
法官許育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
書記官謝安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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