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簡字第56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56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蔡弘濱
       蘇志成
       李宏順
被   告  杜林 金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0年4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叁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點八計算
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
㈠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係聲明請求被
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52,335元,及自民國94年9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8%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10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
約金。嗣於訴狀送達後,已將違約金部分撤回,而變更此部
分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252,335元,及自94年9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8%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10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金,核其性質係
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
二、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杜明珠 於93年6月15日向原告申請晶
鑽卡信用貸款契約書,向原告領取晶鑽卡現金卡使用,依約
得憑卡於國內外自動化服務機器辦理取款、轉帳之用款項或
於國內外轉帳消費等方式循環使用,借款期間,自原告核准
次日起算為期一年(如無反對意思,得自動延長);利率按
年息百分之17.8計算,並以當月6日起至次月5日為一期,並
以每月10日為還款日,如未按期繳款,依約自應視為全部到
期,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計算;其
超過6個部分,則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詎杜明
珠於93年12月1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且未於法定期間
聲請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依照民法第1153條之規定,其自
應對杜明珠所積欠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然上開債務至94
年10月6日即為繳納當期款項,被告尚欠自94年9月6日起算
之利息,及同年月7日起算之違約金,故依據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現金卡申請
書及契約書、交易明細表、本院家事法庭函文等為證,被告
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
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而尚有如主文
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揆諸
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
給付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4月2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石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4月22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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