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0年度南小字第13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南小字第137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陳月華
被   告  楊捷喻楊玉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2,864元,及自民國95年2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18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楊捷喻即楊玉如前於民國(下同)92年2月
27日向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 東森 得易卡
使用,約定被告得憑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以簽帳之方式消費
或於自動化服務設備預借現金,持卡人若未依約於期限內繳
納信用卡消費或預借現金帳款,未清償部份以年利率百分之
19.71計算利息,並必須依當期循環利息加收百分之10之違
約金。詎被告未依約定清償借款,截至94年7月28日止,共
積欠本金新台幣(下同)52,864元及利息未付,迭經催告均
未清償。嗣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7月
28日將本案被告尚未清償之債權及該債權下一切權利、名義
、利益、義務及責任債權讓與原告,爰依信用卡約定條款,
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東森得易卡申請表暨用卡須知、債
權讓與證明書、95年10月27日都會時報第14版全國公告影本
等各一份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依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含公示送達刊登廣告費)確定如主文所示
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王國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
書記官黃敏純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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