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秩字第77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0年度雄秩字第77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
被移送人   林宇凱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0月3月14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0000442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宇凱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0年2月13日0時45分許。
(二)地點:高雄市○○區○○○路與明誠二路口。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
之虞,為警當場查獲。
二、按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
安寧,是以行為人之行為必須確已達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
會安寧之程度,方得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罰之;又同法第
65條第3款規定: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
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
罰鍰。此一規定係處罰行為人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
危害安全之虞者,是行為人攜帶類似真槍枝玩具槍,必有客
觀情狀足認其有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潛在目的者
,始為本條規範對象。查本件被移送人林宇凱固於上開時地
有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之行為,惟被移送人辯稱該玩具槍
並非伊所有,因伊向友人借機車騎乘,當時並沒有檢查車內
置物箱有無其他物品,直到伊因闖紅燈遭警察臨檢,伊打開
置物箱翻找有無行照時,始為警查獲置物箱內有上開玩具槍
等語,是以,該玩具槍既係放置於被移送人所騎乘機車之置
物箱內,因被移送人違規行車遭警方攔檢,並自行打開置物
箱始為警發現該支玩具槍,則被移送人是否有藉由攜帶該玩
具槍之行為以遂行妨害公共秩序與擾亂社會安寧之目的,尚
乏證據證明,實難以被移送人單純攜帶玩具槍之行為,即遽
而認定被移送人有移送機關所指稱之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之事實。
三、另扣案之CO2手槍1支、瓦斯鋼管1瓶、空彈殼6個,雖為
被移送人所有,惟尚非屬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亦
非查禁物,故不予宣告沒入,併此指明。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佳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
書記官鄭翠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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