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簡字第60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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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604號
原   告  謝松穎
被   告  許淑杏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0年4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對於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之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原為男女朋友關係,於民國99年1月起
,雙方共同居住於臺中市○○路○段○○○號5樓,相處期間雙
方時生口角,被告經常以簡訊或電話干擾原告,致影響原告
情緒及日常工作,故同年9月,雙方間終因感情不睦,溝通
協議分手,然被告要求原告應給付30萬元為分手條件,原告
因不堪被告經常以電話或簡訊之干擾,且認為雙方感情已無
改善餘地,基於好聚好散之原則下,同意開立新臺幣(下同
)30萬元之本票予被告。原告自同年10月起即陸續交付數萬
至十萬元不等之金額予被告,並將之前所開立之本票換回,
剩餘10萬元不足額部分,原告重新開立面額10萬元本票(發
票日99年10月27日、到期日為99年11月15日、票據號碼CH20
5825號)予被告,惟被告於99年11月19日上午10時許,因搬
家緣故,以手機通知要求原告須將本票款項10萬元以現金立
即結清,原告隨即前往被告居處,當場交付現金10萬元予被
告(有搬家公司之經理 胡元彰 在場目睹),兩造間之債務業
已消滅不存在,原告此時要求被告應將本票交還,然被告表
示因搬家打包,本票業已封箱,待搬至至新住處整理後,即
將本票歸還,因雙方曾為男女朋友關係,不疑有他。況被告
確實已將物品封箱,原告實無理由堅持拆箱尋找該本票,而
同意事後再向被告索取本票。豈料,被告搬家後態度隨即轉
變,除避不見面外,並藉故拖延,拒不返還系爭本票,一再
揚言要求原告應再給付本票面額十萬元,並持之向法院聲請
本票裁定,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
著有27年上字第316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
與被告間之30萬元債權全部業已清償完畢,被告持有原告所
開立面額10萬元之本票,並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是兩造就
該紙本票之原因債權是否仍存在,尚有爭執,且該票據原因
債權之存否,攸關原告應否負債務責任,則原告在私法上之
地位因被告主張而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
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故應認本件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原本與被告協議以30萬元作為
分手條件之債務,先清償20萬元,故換回其原本所簽發之30
萬元本票,而另開立10萬元之本票予被告,而10萬元已於99
年11月19日上午10時許於被告遷家處所清償完畢,其與被告
間剩餘之10萬元債務業已清償而消滅,提出胡元彰所提出之
證明書為證,被告受本院相當時期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
期日既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前揭規定,亦應
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10萬元債
權不存在,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4月2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石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4月22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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