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9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信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546號),本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何信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何信良於民國103年2月10日17時35分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竹市○○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新竹市○○路土地公廟前陸橋迴轉道,往左偏駛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夜間無照明、天氣陰、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讓左側之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致所騎駛機車左側邊條近車尾處,與沿新竹市○○路由北往南行駛直行至該處未減速接近之閃避不及之 蕭聖昌 所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右側車身、右側腳踏板發生撞擊,造成 蕭盛昌 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下背挫傷、右手多處擦傷合併挫傷、雙腳多處擦傷等傷害,經警到場處理,何信良則在肇事現場等候,於駕駛肇事後、犯罪未被發現前,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即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 黃志成 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蕭盛昌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何信良被訴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非上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白承認(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527號卷【以下簡稱他卷】第17至19頁、第42至44頁、第48頁背至49頁、本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306號卷【以下簡稱審交易卷】第11至12頁、第15至18頁、第31頁、第42至43頁、本院10
3年度交易字第99號卷【以下簡稱交易卷】第22至23頁、第41至4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聖昌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準備程序之指訴及證述(見他卷第16頁、審交易卷第11至12頁、第15至18頁、第42至45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 馬偕 紀念醫院新竹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見他卷第4頁)、警員黃志成更正之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影本(見交易卷第10至1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見他卷第12至14頁)、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見他卷第3頁)、警員黃志成之職務報告(見他卷第10頁)、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見他卷第27頁)、告訴人及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他卷第20、21頁)、被告之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他卷第22頁)各
1份、現場照片24張(見偵卷第28至39頁)附卷可稽。
(二)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騎駛機車本應注意並遵循上述規定,且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載明,案發當時夜間無照明、天候陰、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其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讓左側之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致所騎駛機車左側邊條近車尾處,與沿新竹市○○路由北往南行駛直行至該處未減速接近之閃避不及之告訴人所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右側車身、右側腳踏板發生撞擊,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下背挫傷、右手多處擦傷合併挫傷、雙腳多處擦傷等傷害,此有上揭二、
(一)所載之證據足佐,揆諸前開規定,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難辭之責任,此部分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何信良駕駛重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之陸橋迴轉道往左偏駛欲左轉,未讓左側之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等情,有該委員會103年11月18日竹苗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據(見交易第8頁正反面),亦同此認定。足見本件車禍之發生,確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復以告訴人確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而受有上開傷害,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之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就告訴人之上揭傷害結果,負過失傷害罪責。
(三)至於告訴人就上開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則無礙於被告上開過失責任之認定,而無從卸免被告本身應負之過失責任,附此敘明。
(四)綜上,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又被告於警據報前往處理時,在肇事現場等候,並於駕駛肇事後、犯罪未被發現前,向前往處理之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即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交安組警員黃志成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有被告之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證(見他第22頁),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關於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而肇事,致使告訴人受有傷害之情,雖值非難,惟犯後坦承犯行,並表達與告訴人和解之誠意,僅因初始與告訴人就和解金額未能達成共識,續因告訴人屢經通知均未到庭協議和解事宜,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態度尚可,參以被告行為時方18歲,現甫滿20歲、目前為在學學生、現半工半讀之生活狀況,兼衡告訴人所受傷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維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邱巧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
書記官黃伊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