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交抗字第64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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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交抗字第6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抗字第645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7月24日所為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24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而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第1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經警舉發其涉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3款之違規(裁決書贅載第1項),而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94年11月2日以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1,800元,並依同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漏載第1款)記違規點數1點在案;嗣因上開裁決書於郵務人員送達異議人住居所時,未獲會晤異議人本人,亦無可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郵務人員已將上開裁決書於94年11月4日寄存於異議人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即板橋中正郵局第9支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異議人住居所門首,1份則置於異議人住居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原處分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送達證書影本及原處分機關95年4月12日北監板四字第0958101436號函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故上開裁決業已於94年11月4日發生送達之效力(參照行政程序法第74條)。又原處分機關係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段○○○號,受處分人則設址於臺北縣板橋市自強新村22之1號1樓,並非同在一縣轄市,但均在原審管轄區域內,依司法院所發布之「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款第2目之規定,受處分人聲明異議之在途期間應扣除
2日,故受處分人如欲聲明異議,應於上開裁決送達翌日起22日內為之,惟受處分人遲至95年7月3日始行提出,此有蓋有原處分機關收文章之受處分人所提之「聲請異議狀」1份附卷為憑,顯然已逾聲明異議之法定不變期間,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於法自有未合,應裁定駁回。至依卷附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及學生證影本所載,縱認受處分人於94年10月5日起至95年7月5日止,固因在國立台南大學求學,而另有在外租屋居住之事實,然參以受處分人之戶籍自始至終均設於臺北縣板橋市自強新村22之1號1樓,且提起本件聲明異議時,亦係以上址為其住所地,此有前揭「聲請異議狀」及戶口名簿影本各1份在卷為佐,足見上址於受處分人求學當時仍應係其之住所,受處分人僅係因一時求學在外租屋居住,並無廢止該址作為住所之意思甚明。故上開裁決既已於94年11月4日送達於受處分人之住所,縱令受處分人彼時實際上並未居住於該住所,亦無礙於送達之發生效力。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將其異議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行政罰之裁量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行政罰法第27條定有明文,原處分機關為裁決時,距違規事件發時,已愈3年,行政機關不得再處罰,受處分人並不需提起異議,原裁定竟駁回其異議,顯屬不當,爰提起抗告云云。
四、經查,原處分機關於94年11月2日所為之上開裁決書,於郵務人員送達受處分人住居所時,未獲會晤受處分人本人,亦無可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業由郵務人員將裁決書於94年11月4日寄存於異議人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即板橋中正郵局第9支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異議人住居所門首,1份則置於受處分人住居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之事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原處分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送達證書影本及原處分機關95年4月12日北監板四字第0958101436號函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而受處分人抗告狀亦不爭執此情,堪認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書業於94年11月4日發生送達之效力無誤,而受處分人遲至95年7月3日始提出異議,又有原處分機關收文章之受處分人所提之「聲請異議狀」1份附卷為憑,足見受處分人提出異議時,顯然已逾聲明異議之法定不變期間,其異議自屬不合法,是原法院以異議逾期駁回本件異議,依法洵無不合。抗告意旨雖以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自不得處罰之實體理由為爭執,然因本件原異議既屬不合法,基於「先程序後實體」法則,本院自無從為實質之審查。從而,受處分人之抗告,應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17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黃俊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婷璇中華民國95年8月17日